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交易,54,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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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戴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戴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戴祿為「花東旅遊」之英文導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旅客環遊花蓮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3月22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加害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民德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同路段與民權六街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駛入前揭肇事路口,適時謝佩純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被害車輛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民權六街並擬通過前揭肇事路口,亦疏未慮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謝佩純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傷口挫傷及門牙斷裂等傷害。

嗣警員到場處理時,邱戴祿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戴祿自首、被害人謝佩純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邱戴祿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事實認定之憑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戴祿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 57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0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43頁背面及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佩純於警詢時就車禍發生之經過、雙方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等情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1頁),復有被告之名片影本、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6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及第22頁至第26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有前揭補強證據得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條件因果關聯一節,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首揭規則係立法者於近代風險社會下,為避免道路交通往來之社會活動產生過度之損害,考量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而制定之一般注意規則,以警示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在特定事項上應保持應有之注意,並為大眾所熟悉,故行為人對於首揭注意規則即應負注意義務,尤以駕駛人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更為一切駕駛人理應遵守之基本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均無從推稱不知,從而,當行為人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時,即可推定行為人具有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

本件被告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自應熟知並理解上開規則之實質規範意義,故當其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恪守上開注意規則,並應於認識上開行為將可能對不特定之道路交通活動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產生急迫危險性之前提下,捨棄自身之危險駕駛行為,或提高注意程度以迴避法益侵害風險 (例如,於途經肇事路口前暫時停車或以更低之速度行駛 ),復以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違反上開注意規則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故被告所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具行為不法性。

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復係因被告未遵守駕駛車輛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所欲排除風險之在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預料之範圍內發生,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貿然駛入肇事路口之駕駛行為間具有風險實現之常態關聯性,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所製造之風險亦為前揭注意規則之規範保護目的所欲排斥之典型風險,故被告違反規範保護目的所製造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已在不悖日常經驗法則之情狀下,實現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中,而具結果不法性。

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從遵守上開注意規則,並預見相關法益侵害風險之特殊主觀及客觀情事,是被告亦具主觀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

故被告具客觀、主觀注意義務違反性及預見可能性,而成立刑法上之過失犯罪。

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邱戴祿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謝佩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法律見解之闡釋與論罪之法條: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8075號刑事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駕駛車輛戴送旅客遊玩花蓮之英文導遊為業,其職務範圍自包括載送旅客往返各觀光景點等,此為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被告之名片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9頁),是可認其駕駛車輛與平日執行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駕駛行為確屬被告之業務行為,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邱戴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減輕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花蓮縣警察局員警魏逢合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之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卻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在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理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輕疏駕駛行為,致撞擊被害車輛,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踝傷口、挫傷及門牙斷裂等傷害,法益侵害程度非輕,所為誠值不足取;

併審酌被告肇事後,雖曾與被告進行 2次調解(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數額及給付方法等細節事項未達成合意,致未能即時彌補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是本件即不得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減輕被告之刑;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告訴人騎乘被害車輛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次因之被害者方之過失程度、目前以從事英文導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20,000元,需扶養就學中之 2位子女及罹患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之雙親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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