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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淮於民國104年1月2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明智街交岔路口處,欲繼續直行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狀況,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劉家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循綠燈號誌沿明智街由南往北方向進入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被告陳清淮所駕上開汽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劉家畯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劉家畯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骨骨折、兩腳膝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5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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