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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文係址設花蓮縣新城鄉○○路 000號良友農機行之負責人,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農用機具及維修農業機具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 104年1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同路368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前直行,適告訴人許游彩甚騎乘醫療代步車,沿同路對向行駛,行經同一路段,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左轉橫越北埔路,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1 至第4肋骨骨折及左側第5至第6 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雙側肋膜積液、疑似雙側血胸、頭部外傷併右顳部頭皮撕裂傷、左膝挫傷併瘀傷、頸部扭傷、右手多處擦挫傷、高血壓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紙(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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