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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美君於民國104年2月1日18時2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名路與榮正街交岔路口,欲繼續往前方直行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正沿著花蓮市榮正街由東往西方向穿越無名路之徒步行人告訴人陳虹伃,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閉鎖性)、右上眼瞼撕裂傷合併挫傷、右眼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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