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交易,94,2015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素娥於民國 103年12月23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前, 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江婉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址處,擦撞朱素娥所駕駛車輛右前保險桿,致江婉甄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左手前臂挫傷及擦傷、左上側門牙缺牙、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水平缺損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江婉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婉甄指訴被告朱素娥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與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4年10月22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放棄本件刑事告訴權之撤回告訴意旨,並經本院核定在案,視為已於上開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此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2紙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