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交易,96,2015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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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所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林祖梅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機車碰撞,致林祖梅受有頸椎受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天候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撞及沿同路、對向行駛之林祖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祖梅因而人車倒地,林祖梅於91年間原有外傷性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症狀,致林祖梅第四、五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新發生頸肩疼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祖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國軍花蓮總醫院104年12月2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況說明回覆及病歷資料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04 年12月14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光碟」。

㈢補充說明:⒈警卷第32頁所附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斷欄略載告訴人「頸椎受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之傷勢,然依上開國軍花蓮總醫院函覆之告訴人病況說明、花蓮慈濟醫院函覆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91年間原有外傷性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症狀,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其第四、五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新發生頸肩疼痛,並經告訴人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78、81頁),爰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依法即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衡諸事發當時,雖天候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足見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前述鑑定會104年7月10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妥適注意行車安全之過失程度,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危害情形,兼衡其坦承犯行,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自稱:現從事房屋仲介,每月收入不穩定等語,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71號
被 告 蕭世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杰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9日8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嘉里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左轉至嘉里三街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林祖梅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碰撞,致林祖梅受有頸椎受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足第4、5腳趾骨折、右足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祖梅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世杰自陳於上開時地曾駕車與告訴人林祖梅發生交通事故不諱。
(二)告訴人林祖梅之指訴。
(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四)現場照片。
(五)告訴人林祖梅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104 0180案鑑定書。
二、核被告蕭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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