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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伸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伸峰於民國104年3月14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路外起駛,欲從路外由西向東方向穿越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外起駛,適有告訴人黃詺勳所駕駛、附載乘客即告訴人林文斌沿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在無限速標誌行車行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該處地面劃有減速標線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慢行且超速直行,告訴人黃銘勳為閃避被告林伸峰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而撞擊對向車道路旁之圍牆,致告訴人黃詺勳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胸壁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文斌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及第三頸錐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詺勳、林文斌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詺勳、林文斌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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