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交簡,3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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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金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 0.21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而肇事,造成自身車損人傷,已生實害,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為民國29年12月間生,現高齡74歲,因本件酒後騎車肇事,造成自身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4年4月24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有記憶受損情形,病況尚非穩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劉金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盛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不詳時許,在花蓮縣境內,服用酒類後,仍於同(24)日不詳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嗣於同(24)日18時35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000號前,因騎乘上揭機車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肇事。
嗣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分院)救治,並於同(24)日19時30分許,經玉里分院抽血送驗,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16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金盛經傳喚未到。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後,經玉里分院抽血送驗,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16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乙節,有被告玉里分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16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金盛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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