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交簡,41,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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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案被告所駕駛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約18分鐘、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21.7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1217,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6085毫克【 121.7除以200】)、騎車自撞行道樹肇車等犯罪情節,暨其係欲騎車上班之動機、目的。

復參酌我國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酒後駕車致人傷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常見媒體報導評論,且被告自民國97年間起,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故被告對禁止醉酒駕駛之法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本案已係其第5 次再犯公共危險罪,堪認其法規範意識薄弱;

然考量被告第4次違犯公共危險罪係於100年間,於10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雖構成累犯,然前後已相距約達4 年,足認前案偵審執行之程序,確生警惕被告不得再犯之成效。

又被告有正當工作,有工作證明1 紙可佐,作息尚屬正常,其因心情不佳,方於騎車肇事前一日晚間飲酒,堪認本案飲酒駕駛行為,應屬偶發,且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結果,亦認被告尚無酒精成癮性之症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

衡以被告因本案酒後騎車自撞行道樹肇事,因而受有嚴重心肌挫傷、雙側肺挫傷、腹部挫傷、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證,足認被告所受傷勢非輕,應已從中記取教訓,習知酒後駕車易生危害生命安全之訓示為真。

本院經審酌上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雖有責以相當懲罰之必要,惟尚無判處逾有期徒刑6 個月之刑度,使被告無法易刑而需入監服刑以矯正其行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798號
被 告 黃志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0弄
00號
居花蓮市○○○○街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花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9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行駛於道路,竟於104 年6月8日22時許起至翌(9)日1時許止,在其花蓮市○○○○街00號5樓之6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104 年6月9日5時5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號上班。
嗣於同日5時2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旁,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自行撞擊路旁之行道樹,經送基督教門諾醫院急救,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1.7mg/dl(換算成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基督教門諾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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