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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群傑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甫騎乘機車即為警查獲,且車速很慢,亦經證人李森豪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林群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7 月6 日6 時許起至7 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之「自由廣場」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0時43分許,當場測得林群傑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1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群傑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
│ │時之供述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
│ │ │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發動機│
│ │ │車,沒有騎車等語。 │
├──┼───────────┼─────────────┤
│ 2 │證人即花蓮分局中山派出│伊於上開時、地,前往花蓮國│
│ │所警員李森豪於偵訊具結│安郵局巡簽後準備離開時,有│
│ │後之證述 │民眾告訴伊說有人在偷機車,│
│ │ │伊前往查看,就看到被告騎車│
│ │ │在郵局前人行道上由東往西方│
│ │ │向行駛,伊就叫住被告,被告│
│ │ │停下來後,伊靠近聞到酒味很│
│ │ │濃厚,就當場對被告實施酒測│
│ │ │,並測出有酒精反應之事實。│
├──┼───────────┼─────────────┤
│ 3 │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104 │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
│ │年7 月6 日偵查報告、酒│前揭機車上路之事實。 │
│ │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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