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交簡,7,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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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景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34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景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四年度司調字第三一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譚景中於民國103 年6月12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福建街口時,原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日天候陰天,有日間正常光線而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前車頭部位,不慎撞及由登月娘所騎乘、沿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碼000-000號機車前車頭部位,致登月娘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與蛛腦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等重傷害(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104年4月30日104年度交訴字第1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詎譚景中在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且無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及徵求登月娘之同意,隨即逕行逃逸。

嗣經警調閱前揭路口監視器、清查該時段行經車輛始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登月娘於警詢時、告訴人代理人史台美於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偵查報告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然其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反而駕車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對於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擴大及民事求償權之行使造成一定危險,殊屬不該,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能就過失致重傷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探度堪認良好,兼衡其自述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為促其培養戒慎之生活態度,並強化其負責、自愛愛人之觀念,以免將來再有疏虞或不當之行為發生,造成不必要之負累,而有施以適當約束之必要,依法為緩刑4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31 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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