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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瑭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14日104年度玉交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瑭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證據如下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26日審理時之供述自白(本院卷第 27-29頁)。
(二)花蓮縣卓溪鄉調解委員會104年8月11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頁)。
(三)本院104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25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已與告訴人王義妹於104年8月11日調解成立,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對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王義妹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右手大拇指掌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臉部及雙足踝擦傷等傷害,實有不該,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雖就和解金額之多寡意見兩歧致未達成和解,然被告已於犯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犯罪損害彌補情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情形、以教師為業之生活狀況、過失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對被告量處拘役伍拾伍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等情況,復參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法定刑度,且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經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頁)。
又被告於本審理時陳稱其告訴人業已於104年8月11日與告訴人林義妹在花蓮縣卓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賠償之等語(本院卷第28頁),核有花蓮縣卓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頁),又告訴人陳稱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對給予被告即上訴人緩刑沒有意見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告應有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交簡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瑭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瑭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34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王義妹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右手大拇指掌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臉部及雙足踝擦傷等傷害,實有不該,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雖就和解金額之多寡意見兩歧致未達成和解,然被告已於犯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亦有協議書影本、收據影本各 2份可稽(見交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之犯罪損害彌補情形(見偵交查卷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及第 19頁背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情形、以教師為業之生活狀況、過失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93號
被 告 戴瑭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瑭慶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台九線道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22)日下午16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台九線 288.5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車輛行車路線偏向右方機車道,適有王義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九線機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上址時,遭戴瑭慶自後追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王義妹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右手大拇指掌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臉部及雙足踝擦傷等傷害。
而戴瑭慶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義妹告訴及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瑭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義妹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戴瑭慶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告訴人王義妹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戴瑭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參酌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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