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交簡上,3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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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31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41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證據如下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自白(本院卷第19至21頁)

(二)本院104年10月19日之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17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梁美玲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未與考量,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而非取法定刑6月之中間刑度量處,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請求加重被告刑度等語。

惟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依照規定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行為可訾,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自首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本罪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被告犯後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予以斟酌,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二)綜上,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警卷第29頁),致告訴人梁美玲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及頸挫傷等傷害(他卷第1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清潔工、勉持且尚須扶養中風之妻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並依自首減輕其刑,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4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理由部分,補充「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木生於民國44年1月間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大全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全街42巷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未速慢行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不慎與由陳忠慶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梁美玲,沿大全街4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及頸挫傷等傷害,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03年8月24日鳳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張宏暉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因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對刑事犯罪之偵查、追訴有所裨益,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依照規定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行為可訾,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自首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陳木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生於民國103年8月24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大全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全街42巷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陳忠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梁美玲,沿大全街4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二車發生相撞,造成梁美玲受有胸壁挫傷及頸挫傷之傷害。
陳木生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張宏暉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美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梁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及證人陳忠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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