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交訴,15,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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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41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宗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

事 實

一、廖顯宗明知以高速行駛、霸佔車道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與謝心培(另經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晚間9時3分許,由廖顯宗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心培駕駛 7576-VQ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吉安鄉知卡宣大道與光華二街之交叉路口為起點,以時速約每小時130公里之車速,沿知卡宣大道行經廣賢三街路口、吉興三街路口至吉豐路三段(台九線)前方向行駛,沿途在雙線道之車道併排佔據車道、競速行駛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陸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調閱沿途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顯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顯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心培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8張、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1頁、第11至25頁、第33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同屬之,明示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可為其表示之方法;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之判例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廖顯宗與同案被告謝心培因一時興起遂相約於103年10月1日晚間至上開路段高速競駛,此有廖顯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心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頁、第8頁;

偵字卷第15頁、第23頁 )。

可認被告廖顯宗乃係共同以飆車方法行駛佔據車道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主觀上並與同案被告謝心培有犯意聯絡。

是核被告廖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心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進行查緝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被告高速競駛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乃係為測試車子之性能,所受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目前從事早餐店之工作,一個月個人收入約有新臺幣40,000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前於97年間經本院以96年花簡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距今次已逾5年,且其前均無公共危險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與其妻均有工作、育有二子,並當庭表示以後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足認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茲念其等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既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且慮及被告本案無非因法治觀念薄弱,為期能確實記取教訓,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矯正其觀念,俾收監督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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