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憲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6號、第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怡憲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溪口路103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溪口路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直行,適有鍾發旺騎乘自行車沿同道路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前方,向左偏行欲左轉時,亦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以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不慎撞擊鍾發旺及所騎乘之自行車,鍾發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腦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4 年1月2日因病危辦理自動出院,並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0號之住處死亡。
詎林怡憲明知其駕車肇事後,雖旋即下車察看,且明知鍾發旺因而受有嚴重傷害,竟另基於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反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經路過之張開勝報警處理,為警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發旺之子鍾國祥訴由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怡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開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 件、交通事故照片32張、鑑識照片3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16、18至38、40、4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4 號相驗卷第74至88頁)。
而被害人鍾發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死亡乙節,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胸腔內科病歷資料、住院病人自動出院聲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診斷證明書2紙、相驗照片26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5 頁、同上相驗卷第6、55、61至73、89至104 頁)。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當注意及此,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載述綦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越被害人所駕駛之自行車,致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自行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此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取畫面31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40至55頁),固然被害人亦有向左偏行欲左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但被告既有前述過失,則本案車禍係因雙方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4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前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因偶然疏失,雖過失情節非重,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損害重大,又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等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增加傷者傷勢擴大甚或死亡之風險,實不足取,另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一事,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77頁背面),兼衡被告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4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