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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朝明因公共危險案件,前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04年12月2日宣判,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訊問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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