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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亨林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亨林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工具往返工地從事修理怪手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空壓機及修理工具,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花蓮市○○○街0 號之工地修理怪手。
嗣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行至林森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周均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見狀煞閃不及而撞上被告之上開車輛右後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肩及上臂擦傷、肘及前臂擦傷、手擦傷、肘挫傷、膝挫傷、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4 年10月29日準備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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