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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秉謙受雇於安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起重機司機,平日以駕駛普通動力機械之輪式起重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3月2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起重機,沿花蓮縣花蓮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吉林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所發放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所載路線行駛,並應注意其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以上事項;
適有劉綠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吉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其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吉林路與民生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即李秉謙所駕駛前揭起重機行駛路線)優先通行,李秉謙閃避不及,所駕駛前揭起重機,與劉綠琪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劉綠琪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骨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水腦,經送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於同年月31日7時5分死亡。
嗣警員到場處理時,李秉謙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綠琪之夫張清華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秉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認不諱(相卷第6至8、70至71頁、本院卷第16、2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醫療照護摘要、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甲字第10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4年度相字第101號檢驗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11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69張、被害人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稽(相卷第2至3、12至14、16至17、20至22、30至64、72至78、82至88頁、偵卷第9至1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載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機械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並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所發放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所載路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臨時通行證之指示路線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致其所駕駛之動力機械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顯然,復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業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劉綠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與李秉謙駕駛普通動力機械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者同為肇事原因。
李秉謙未依申請臨時通行證之指示路線行駛違反規定。」
等語,有該會104年8月11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偵卷第9至11 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情相符。
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其所駕駛之動力機械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於同年月31日7時5分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受雇於安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普通動力機械之輪式起重機為業,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裡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相卷第15頁),且其嗣後亦接受裁判,應認其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未依臨時通行證之指示路線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因而肇致車禍,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於同年月31日7時5分死亡,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且被告與被害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二人過失比例相當;
復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張清華)達成和解,並業已依約給付第一筆和解金,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27 頁);
兼衡被告自述其從事起重機司機、月收入4 萬多元、已婚、長男甫於104年9月16日出生、需扶養母親、有4 個兄弟姊妹、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22頁背面),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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