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交訴,42,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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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岱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岱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姜岱瑩於民國104年8月17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其欲左轉進入和平路545巷時,適有江奕賢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二車遂發生碰撞,而江奕賢人車倒地,受有腰痛、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姜岱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江奕賢經車禍撞擊恐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江奕賢採取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姜岱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岱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奕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及照片3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姜岱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江奕賢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不提出告訴,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暨被告自述騎車欲接小孩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育有 2名子女、須扶養高齡90歲婆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已能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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