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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木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木盛於民國101年4月22日1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從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騎樓前人行道騎進入商校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逕行從騎樓前人行道騎進入商校街,適有被害人邱柏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附載乘客被害人陳昱愷,沿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由南往北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邱柏權左臉撕裂傷,被害人陳昱愷受有左小腿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詎被告蘇木盛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員警至現場處理或立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蘇木盛業於104年9月21日死亡乙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4 年11月2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考,逵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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