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侵訴,1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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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方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己○○為代號 0000甲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住處(地址詳卷)之大樓管理員,與A女熟識。

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9時15分許,A 女因請人外送水至其住處,因而至大樓管理員室等候並與己○○聊天,己○○乘機將手放在身著長褲之A 女腿上,見A 女未有強烈反應,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於送水人員到達後,在A女與送水人員搭乘電梯上樓時,己○○即搭乘另部電梯上樓,見送水人員送水至A女屋內並由A女將之送至電梯,A 女返回其住處屋內尚未及關上大門之際,己○○即尾隨A 女進入上揭住處內,並關上大門,先以雙手環抱A 女對之強吻,並將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塞入A女內衣內,而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當A 女將一千元取出要還給己○○時,己○○又將該一千元塞入A女內衣裡,復將A女強行拉進該屋內某間客房後,將房門關上反鎖,強行脫下A 女之外褲及內褲,並脫去自己全身衣服後,以強行將A女雙腳扳開,以雙手壓住A女之胸口及以身體壓制A女身體,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己○○將其生殖器抽出並射精於其內衣上,穿上其衣褲後(內衣未穿上亦未帶走),又取出一千元置於A女腿上始離去。

二、案經A 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身分保密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被告既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A 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且A 女之男友(起訴書記載蔡○明,以下簡稱B男)姓名及住址亦均應加以保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A 女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A 女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A 女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證人A 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開㈠、㈡之筆錄外,其餘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㈠之筆錄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是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均有明文。

本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選任曾接受專業測謊鑑定訓練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蔡茂林(有美國喬治亞州國際測謊學校測謊專業訓練課程及進階訓練課程結業,具有我國鑑識協會及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資格,,實際從事測謊鑑定工作4 年)以美國LAffAyette公司製造之 LX甲4000型電腦測謊器(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於施測環境無外界干擾之情形下(測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被告及被害人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1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測謊鑑定書及檢附之該局測謊鑑定說明書、標準作業程序、測謊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問卷內容題組、生理圖譜分析、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LX4000電腦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紀錄等件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續字第43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63頁),前述測謊鑑定書之形式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且合於前揭鑑定相關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103年5月15日9時30分許,曾與A女在A 女租屋處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進入我的管理員室坐在我的椅子上,我的手放在她的大腿上她也沒有拒絕的意思,後來有人送水到她的房子,然後我才進入她的房間,若我強制進入的話,隔壁也有人住,被害人為何不喊叫?我和被害人身上也都沒有傷,我也沒有拉她,她身材比我壯碩不可能得逞,A女沒有不願意的反應,她只有說她有男朋友,但也沒有老公,是否是我錢給的太少她硬咬不放。

而且在被害人住處的客廳的時候被害人就有幫我打手槍,因為門只有關著沒有上鎖,所以我就去把門鎖起來,我鎖好門進去房間的後生殖器軟掉了,被害人帶我進去她的房間之後又幫我打手槍,被害人的衣服、身體都完好都沒有受傷,如果是強迫怎麼可能,我們是合意性交」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除被告所述外,本案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各節,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度偵字第 281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A女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號發回續行偵查,而本件發回偵查後,檢察官僅於104年1月13日訊問A女及被告各一次後,即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對兩造進行測謊,測謊鑑定函復後未再訊問兩造,亦未就卷存資料詳為調查勾稽,即草率起訴,本件證據顯有未足,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 103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與A女於A女租屋處發生性行為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指訴該節相符,並有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合先認定。

㈡證人A 女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早上九點我從外面回到家裡,我有叫外送的水,大約早上九點到十點時送到,送水來之前我在管理室與被告講話,管理室只有我與被告二人,被告說要幫我介紹工作什麼的,手就一直亂摸我大腿,後來送水的人到,我幫他開門,按電梯一起上樓,我幫送水的人按一樓電梯就轉身回家,之後被告一直在四樓徘徊,趁我轉身時跟在我後面,我脫完鞋才回去關門,被告趁我脫鞋子時走進我屋內,把門關上鎖住。

他之後就開始動手動腳,是在客廳對我動手動腳,被告的手一直摸我的胸部,摸我的下體,他一邊推我進房間一邊摸,進房間後他先把我的褲子與內褲脫掉,他一隻手抓我的手腕,另一隻手脫掉我的褲子與內褲,把我推到床上,趁我反應不過來的時候,把他自己的衣服全脫了,他把我的內衣解開,就開始性行為,他直接把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他還沒有插入的時候,我一直把他推開,但推不開,躺著的時候他的手一直壓在我的胸口我沒辦法呼吸,他兩隻手都壓在我的胸口,我用手用腳推都推不開他,我有講說你可以不要這樣嗎?我都已經有男朋友,我在客廳時就跟他說這些話。

被告插入時間有約半小時,好像是體外射精。

被告射完精就從上衣口袋拿出二千元丟在我身上,然後拍我的腳說要先下樓,中午再帶我吃飯,我就沒有講話,當天早上十一點他又上來按門鈴,我沒理他,當時我在跟我男友講電話,有跟他說這件事情,之後就到警察局報警。

我跟我男友講我被性侵的事,我男朋友很生氣。

(問:被告一進你家客廳,是否有先塞一千元到你內衣?)是,他說等下我不是要去繳電話費嗎?哥哥贊助你。

我說不用,我自己有錢,他是邊抱邊塞錢。

我有拿出來還他,他又塞回去內衣,之後我要拿出來他不讓我拿出來,被告射精完又拿出一千元丟我大腿上。

我有反抗,我倒在床上,用腳把他踢開,他一直把我腳扳開不讓我踢開,所以我踢不開他。

(問:被告將他拉鍊拉下露出性器官時,有把你手拉過去幫他打手槍嗎?)有,但我閃開之後他就沒再拉了,他拉我的手過去碰到他的性器官,我就把手抽開。

(問:被告進入你家時你有無叫他出去?)房東找我們找不到或有包裹他才會進來我們家裡,那時我以為房東找我,所以沒叫他出去,後來他把門反鎖,兩隻抓緊緊不讓我掙脫。

(問:你有明確對被告拒絕摸你及跟你發生性行為嗎?)有,在客廳時就有拒絕,進房間後也有,我沒有大聲喊叫,因為大聲喊叫外面也聽不到。

被告沒有把我弄傷,只有胸口很痛。

(問:被告從摸你到發生性行為都是違反你的意願嗎?)對。

他說沒關係啦,一次就好,我說我就是不要,他一邊動手脫我的褲子一邊說做一次而已又不會怎樣,我回答他說我都有男朋友了你不要這樣。

他說你不要讓你男朋友知道就好了」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812號卷第74頁至第79頁);

「當時我先進入我的住處,當時門是打開的,當時被告進我住處,我背對著門,被告從我後面進入我的住處,被告進入我住處後,我還在脫鞋,他進入後就直接將門關上及鎖上,我問他說:是房東找我不到,你才進來嗎?我說完被告就對我毛手毛腳了。

我將送水的人帶到電梯,讓他自行下到一樓後,我在四樓有看到被告在四樓徘徊,我當時有跟被告講一下話,然後我轉身進入住處,之後就發生上開事情了。

(問:你與被告在樓下管理室時,被告有說要到你住處?)被告沒有說等下要到我的住處,但他有跟我提到等下中午一起吃飯,當時我跟他回答說不用,被告在問我中午是否一起吃飯前,有在管理室摸我的大腿,(問:被告摸你大腿多久?)大約五分鐘左右,我感覺很不好受,因為當時我想走了,被告不讓我走。

(問:既然感覺不好,為何你還在被告摸你大腿後還跟他交談了約十分鐘?)因為我跟他說我要上樓了,被告就跟我說:你就這裡等送水的來就好了。

被告摸我大腿前三、四分鐘,我有跟被告說等下送水的人會來,因為送水的人會經過管理室,請被告幫我注意一下」等語(103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23 頁至第24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辯護人問: 103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你從外面進來發生何事情?)那時我手機沒有辦法撥,送水的要送來,我跟管理室借電話打,送水過程中,他叫我到管理室等,沒想到他就一直摸我的大腿。

我在管理室待半小時左右,我要起身離開的時候他又把我壓下來。

送水來我就離開管理室了。

到電梯的時候,我看到被告也坐另一部電梯上樓,被告在四樓逗留一陣子。

被告是趁我脫鞋子的時候他就進來並且關門。

我問被告有沒有事,我有請他出去,我走到門的時候他就把我的手抓住,被告身體那麼大隻,我如何反抗。

我用手推他,並且告訴他我有男朋友了,我當時的態度差,表情也好不到那裡去。

(辯護人問:你為何不用更強烈的方式來阻止被告?)我們那邊都是把全部的門關起來,我講話已經很大聲了。

(檢察官問:請庭上提示彌封袋裡面之通聯紀錄第2頁,通話時間是2014/05/ 15T10:40:37通話秒數40 秒,請問證人這通電話是否案發後你接到男友打進來的電話?請問證人你男友剛打進來第一次電話的時候他是要跟你說什麼事情?)他是要跟我說他待會要進山洞,意思是那裡沒有收訊,我跟他說我的手機不能打。

(檢察官問:請問證人根據通聯顯示同日10:41:44你男朋友再度打電話給你通話秒數為 740秒,你還記得第二次他打進來為何會說那麼久?)那是要我趕快去繳電話費,趕快報警,就是一直講這些。

(檢察官問:你男朋友第二次打電話進來的時候你才跟你男朋友說?)不是,是第一次他打來的時候我就講了。

(檢察官問:你在認識管理員之後有無與管理員有起過糾紛?)沒有。

(檢察官問:你在管理室的時候有無提過你的朋友在護膚店工作的事情?)有。

被告問我要不要去做那一行,我說不要。

(審判長問:妳提到被告在管理室有摸你的大腿,你當天是穿長褲?)是,黑色長褲。

(審判長問:被告是摸你大腿靠膝蓋還是靠下體的位置?)是從膝蓋往上摸。

(審判長問:你當時為什麼沒有表示強烈的情緒,例如很生氣或是大聲斥責?)那時我有直接起來,當時我沒有罵他,我當時怕我做了強烈的動作,被告後續會再做什麼動作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被告尾隨你進入你家後,把門關上後有無上鎖?)有。

(審判長問:被告把一千元塞到你的內衣,這已經是碰觸你身體的行為,你當時為何沒有強烈的反應?)我是沒有大聲叫,但我有一直把他推開,但被告把我的兩隻手抱住,所以我推也推不開。

(審判長問:你住的地方除了你之外,還有誰住在那裡?)哥哥還有弟弟。

他們平時都不在家,只有我一人。

案發時間我弟弟是軍人在營區,哥哥剛回國在外地,沒有在花蓮縣。

哥哥是在國外工作,弟弟只有假日回來,所以平常都不在家。

(審判長問:你男朋友有無跟你住在一起?)當時有。

(審判長問:你畫的現場圖還有一間房間?)另一間是哥哥的朋友在住的,是哥哥的大學同學,是男生,平常他也不在家,他是和我哥哥一起在國外工作,案發當時哥哥同學也沒有在家。

(審判長問:你說被告對妳性侵的房間,是你哥哥同學睡的房間嗎?) 對。

(審判長問:為什麼被告會在這間房間跟你發生性行為?)我不清楚。

是被告直接拖我進去這間房間的。

我自己的房間是中間那間,案發房間的隔壁。

被告在客廳當時把一千元塞在我內衣的時候我有拿出來還給他,之後他就開始亂摸,更誇張的事情是他手伸到我的下體亂摸。

在客廳的時候被告有把我的手拉過去要摸他的下體,但我把手縮回來。

(審判長問:被告拉你到房間之後他是怎麼壓制你?)他把我推倒,強制把我的褲子脫掉,之後就壓在我的身上。

我有踢他,但他用雙手壓在我的胸部,我沒有辦法正常呼吸,我用雙手、雙腳要推開被告,但是推不開。

(審判長問:事後到醫院去驗傷的時候,你並沒有外傷?)那時已經很久了,我在警局的時候也在等女警,她很晚才來。

我是有反抗,被告把我的兩隻手抓住壓在床上,當時手有微微的紅但是沒有腫,事發後我有洗澡,洗澡時我有看手部,當時是有一點紅紅的。

男朋友接近11點給電話給我的,事發後我就一直躺在床上,我不知道該怎麼做,我還是用兩隻手把頭遮住」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

㈢稽諸證人A 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就其受害經過之前後陳述大致相符,對於重要細節之描繪亦前後一貫,不僅就被告如何進入其租屋處之過程、遭被告在客廳先行猥褻再強行拉進房間、遭被告強行推倒床上並以身體及手部壓制於床上、下半身所著衣物悉數遭被告強行褪去、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內抽動、被告將生殖器抽出陰道後射精於被告之內衣等具體情節,均能鉅細靡遺證述明確,衡情果非確有遭被告強行侵犯其性自主權之情,當非其所得憑空捏編。

復酌以證人A女與被告為大樓住戶與管理員之關係,A 女自陳與管理員之被告並無仇隙或不愉快乙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按被告與A女間無怨隙或發生不愉快之事,衡情證人A女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一再指稱被告不顧伊明示反對之意思,以身體、雙手制壓其反抗,並強脫其下身衣物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之偽證動機,故A 女之前揭證言既係在無偽證動機存在之情狀下所為,復有刑事責任得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其所述信用性極高,應堪採信。

㈣另證人B男於偵查時證稱:「103 年5月15日我整天都在部隊,我與A女是男女朋友,今年2月開始交往,103年5月15日大概是早上10、11點的時候,我打給A 女是講一般聊天的事,等到後面她才跟我講發生這件事,她說被樓下管理員,她沒講很清楚,我本來以為她被人摸,她對我說我會做的事管理員都做了,她是用怕我怪她的語氣跟我這樣說,是她自己主動說出來的,我就叫她報警,我有問她為何發生,她那時不想講,事後問她她才說送水的上來,結果送水的下去,管理員就把門關起來。

她後面一直說要自殺,我放假回去時,她就一直拿刀子或要跑出去」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812號卷第8 5頁至第86頁,置於彌封袋內)。

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遭被告性侵後,有接到伊男朋友電話,當時就有向伊男朋友說遭管理員性侵等語,亦屬相符。

故被害人A 女確有於案發後不久,在接到其男友來電時,即向其男友說出遭被告性侵之事無誤。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主張本案係合意性交,然被害人A 女當時已有男友,且和男友同住於案發地點,依卷證資料A女及B男當時並無任何感情問題,A女與被告又無任何情愫,A女豈會在有男友情況下無端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由A 女證述在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過程中,A 女曾向被告提到其有男友一節(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見被告103年5月16日偵訊筆錄),可得明證,故A 女並無與被告合意性交之意甚明。

至於被告另辯稱其與A女係有對價之性行為,亦即其有交付A女二千元部分,查被告係尾隨A女進入屋內後,才將一千元塞入A女內衣內,另於強制性交結束後,又取出一千元置於A 女腿上,此為被告與A 女相符之陳述,自屬實情。

本案雙方如係事先有性交易之意,有關性交易之金額此重要事項,理應事先談論清楚,雙方均同意後才會進行性交行為,豈會如本案之發生過程?且A 女如有與被告為性交易之合意,參以其當時有男友之情形,應極盡隱瞞之能事,不讓其男友發現此事,又豈會在性交結束後當其男友打電話給伊時,向男友訴說遭性侵之事?再者,被告與A女性交後係體外射精於其內衣上,且離開A女住處時未將該內衣帶走,事後被告又至A 女門外叫門要取回該沾有精液之內衣時,A女已不願應門等情,除A女證述如上外,亦為被告所不爭,而案發現場之房間,在床舖下方之小茶几上即有擺放衛生紙,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2812號卷第36頁),如雙方合意為性交易行為,被告自應詢問A 女並以屋內之衛生紙擦拭下體,何以竟射精在自己內衣上?又事後離去時未帶走沾有其精液之內衣?由上開事證,足見被告事後倉促離去案發現場之情,益徵A 女所述遭強制性交屬實,是被告辯稱雙方為性交易行為。

無可採信至明。

⑵另本件被害人A 女於事發過程中身體無任何外傷,亦未因抵抗而造成被告受傷,固屬事實,然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突發過程中,又係和施暴者同處一室無其他外援情形下,每個人之處理方式本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

依本院審理類似案件之經驗,被害人極盡抵抗之能事,致造成被害人、加害者雙方均有受傷,固多有常見;

而被害人遭受突襲,當下驚慌失措,致不敢出聲,或僅嘗試求情而稍加推扯,亦非少見。

本件被害人A 女已敘明因大樓內住戶均有關上門戶之習慣,其認為大聲呼救也沒用,故案發時沒有大聲制止被告或求救。

且案發時亦擔心自身安危,故雖有告訴被告其已有男友及試著用手腳推開被告,但無法推開被告才遭被告強制性交,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本件A 女所述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故A 女未大聲呼救及雙方事後身體外觀無傷一節,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雖稱A 女身材比伊壯碩,伊不可能強制性交得逞云云,惟A 女於審理程序有出庭作證,觀其身形較諸一般女性並無特別強壯之處,應屬普通身材,僅較為豐滿些,此由卷附A 女於案發前進出大樓之照片亦可得證(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反觀被告之身高、體重分別為170 公分、85公斤(被告測謊時所為身心狀況調查表資料,103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44 頁),體型壯碩,被告自述之前係擔任自強外役監獄管理員,退休後才任本案大樓管理員(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之身高、體重等體型狀況顯優於A 女,參以被告之前係擔任監獄管理員,自有相當體能,則被告辯稱:以A 女之身材,無遭伊性侵害之可能云云,自無可採。

㈥另檢察官經徵得被告及被害人同意,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被害人實施測謊,由有美國喬治亞州國際測謊學校測謊專業訓練課程及進階訓練課程結業,具有我國鑑識協會及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資格,有良好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實際從事測謊鑑定工作4年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蔡茂林,於104年3月12日對被告及被害人實施測謊鑑定後,被告對所詢問「(一)你有違反0000甲000000的意願將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嗎?(二)性交時,她有對你做出任何抗拒的動作嗎(抗拒、要求停止等)?」,均答稱「沒有」,經測試結果,皆呈不實反應;

被害人對所詢問「(一) 己○○有違反妳的意願對妳進行性交嗎?(二)性交時,妳有對他做出任何抗拒的動作嗎(抗拒、要求停止等)?」,均答稱「有」,經測試結果,皆無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局104年3月1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103年度偵續字第43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63頁)。

而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亦足為證人即被害人上開證述之補強。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係趁A 女開啟租屋處大門讓送水之人將水放入屋內,於A女按電梯讓送水之人下樓後,A女進入屋內尚未及關門時,被告未經A 女同意即順勢侵入該房屋內,在屋內客廳以雙手環抱女之A強暴方式伸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繼而將A女拉至客房內以雙手及身體壓制A女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遂,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之方法,合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暴方法,且係以侵入公寓住宅方式所為,依照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被告於強制性交既遂前所為之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均應為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強制性交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於101年6月29日,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 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大樓管理員之便,乘機尾隨A女至其住處屋內,強行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又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其所為雖未對A女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但對於A 女所生心理創傷頗鉅,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A 女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其係監獄管理員退休後擔任大樓管理員,需撫養女兒及兒子之生活及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如前所述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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