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侵訴,1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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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甲000000A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0000甲000000(民國82年10月生,領有重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為遠親關係。

甲男明知乙女係屬重度智能障礙之人,竟利用乙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2月20日晚間,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其花蓮縣吉安鄉永吉街住處 2樓房間內(詳細地址詳卷),先脫去自己之全身衣物後,再脫去乙女之外褲、內褲,即親吻乙女之嘴,以手撫摸其胸部,並將乙女壓在床上,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乘機性交得逞1次。

(二)於104年3月13日中午,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在乙女友人莊鄧○○位在花蓮縣吉安鄉廣賢路住處2樓客廳之沙發上(詳細地址詳卷),以手撫摸乙女胸部,乘機猥褻得逞1次。

嗣因莊鄧○○進入上開客廳後見狀,將乙女帶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告、被害人乙女及證人之姓名,自應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或予以隱匿,先予指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莊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所附密封袋)。

又被害人乙女屬重度智能障礙,有被害人乙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確實記載被害人乙女為重度智障(見偵卷所附密封袋),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被害人的精神狀況像小孩子一樣,智力像小孩一樣,伊認識她的時候就這樣了(見偵卷第24頁),足見被害人乙女智能確有不足而不知抗拒。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男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可分、手段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 102年5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乙女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身心發展已有所欠缺,竟利用乙女不知抗拒之機會,以逞一己之私慾,而以上揭方式,分別對乙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已嚴重影響乙女之身心,所為確屬不該;

(二) 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卡車司機助手之臨時工,須扶養配偶及 3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

(四)被告與被害人於104年 4月9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所附密封袋),可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暨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現在還是會覺得不開心,希望判被告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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