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侵訴,3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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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富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富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陳振富任花蓮縣富里鄉代表期間,知悉印尼籍看護A 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負責照顧該鄉內行動不便之居民黃○○(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 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一)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前往A女住處,強行抱住A 女,加以親吻、摸胸,脫去A 女外褲及內褲,不顧A 女反抗,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性侵進入A 女之性器,而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於103 年11月30日下午1 時許,前往A 女住處,見A 女在廚房洗碗,遂將之強拉至原由B 男使用停放在廚房外不遠處之電動摩托車上,自A 女後方強抱之,使A 女坐在其大腿上,不顧A 女反抗,強行親吻、摸胸,並違反A 女意願,以手指進入A 女之性器,對之強制性交得逞。

嗣經A 女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撥打外籍勞工申訴專線1995,由該專線之人員轉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A 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A 女、黃○娟(為B 男之女兒,雇用A 女照顧B 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C 女)、黃○花(卷內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D 女)等3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辯護人雖爭執其無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A 女及C 女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亦分別經具結,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無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該3 人既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分別賦予被告及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3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包含辯護人除上開一(一)外,亦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辯護人所呈刑事證據清單之記載】,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振富固坦承認識印尼籍看護A 女,並曾數次前往其住處,以及於上開時地先後2 次與之性交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不僅前述2次與A女性交雙方合意下為之,實則雙方合意性交之次數甚多,非僅2次,且A女主動之情形亦有之;

103年7月該次有親吻其臉部、嘴部,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並脫下A女及自己之內外褲,與之性交;

103年11月30日該次,有拉A女手部,原要將A女從廚房拉往客廳沙發,但A女狀似要、似不要,伊認為不是激烈反抗,便在電動車上摸A女胸部、脫其褲子,以手指進入其陰道;

因認A女不願讓伊進去房間,故均非在房間內發生云云。

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A 女於本院審理證述:伊來台工作,負責照顧B 男,B 男平時意識不佳,時會不甚清楚,因中風需要伊照顧,走路需要柺杖,講話及聽力均不佳,來台後經菲律賓籍友人CUBY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於相識未久後就詢問伊電話號碼,伊當時以為被告是好人,若有事可請被告幫忙,被告購買物品或是其他時間會打電話予伊,對話內容普通,如富里老人會館有辦活動,便會過去,並非經常在該處與被告聊天,雙方互動無多,僅當作朋友,有時會在雇主家門口草地上聊天,被告表示若伊遇困難,其會幫忙,伊知被告已結婚,被告配偶訪找伊雇主時曾經見過;

103年7月至103年11月底之期間,B男家中另有一對銷售水果之夫妻同住,是雇主之朋友,日間會在家,午後出門銷售水果,晚上返回時間不定,時會半夜始回家,因其等是基隆人,如無銷售水果期間會回北部;

B男住處後方有人家,旁側為馬路,最近之鄰居距離僅幾步路,家中除正門外,廚房處另有一門扇,平常會由內反鎖,從雇主住處門口至廚房,須經過客廳及伊照顧者之房間,該對銷售水果之夫妻則居住在樓上;

被告首次對伊強制性交之時間為103年7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因為是遭被告強迫性侵,故永遠記得103年7月此一時間,當時為方便該對銷售水果之夫妻進入,故位在廚房之後門未上鎖,該對夫妻不在住處,已外出銷售水果,被告從後門進入屋內,伊詢問為何前來,並以一手抓門把,另一手則被被告拉住,被告要將伊拉出,伊未被拉出,然被告便直接進入,入內後雙手推伊肩膀要伊躺下,伊不從,要爬起,被告則脫伊褲子,伊想要跑,但褲子被拉住而無法跑走,用手撥、甩被告手部,仍無法甩掉,並曾用拇指壓被告手部虎口處,伊躺在地上時遭被告以陰莖插入伊陰道,被告未戴保險套,並體外射精,事後直接離開,之後是伊拿衛生紙擦拭清理精液,當日伊身穿T恤,褲子是有鬆緊帶之七分褲,伊有哭泣,沒有呼叫,身體感到不舒服,該日之後背後疼痛,事發後未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他人,事發後被告仍有撥打電話予伊,伊有接起,被告在電話中講稱喜歡伊,伊回稱被告有家室,伊不會愛被告,並一直跟被告講不要再打擾伊。

第2次遭被告性侵之時間是103年11月30日,該日中午被告到雇主住處,以當選慶功為由邀請伊與伊照顧者前去用餐,伊向被告稱不要,見被告坐在客廳,便詢問何以尚不返回,被告稱在等伊,當時伊在廚房洗碗,被告見狀逕自走入廚房拉伊手部,伊不要,被告坐在距離廚房甚近之伊照顧者之電動車上,將伊拉坐在被告腿上,自後方抱住伊,伊一手遭被告抓住,以另一手一直推被告、撥開被告手部,被告一直親吻伊臉部,將伊褲子脫到膝蓋,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並叫伊以手撫摸其陰莖,伊說不要並呼救,被告褲子拉鍊有拉開,然未脫下,過程中伊被被告拉住,想要站起,但伊腿部遭被告以大腿夾住,伊一直用手去撥被告予以反抗,仍無法站起來,之後伊跑到浴室哭泣,被告就到浴室外向伊稱對不起,當日伊陰道受傷,是被告用手指插入所造成,當時感到疼痛,到醫院時醫生告稱有受傷,被告離開後曾打電話給伊說對不起,稱要買牛肉麵給伊,伊說不要。

雇主在伊甫抵雇主家中時便有講及職業為警察,然害怕雇主得知後叫伊回去,而失去工作,伊想在臺灣工作,故2 次遭性侵後均未立即報警,然再遭性侵後心裡不舒服,因在印尼準備要來臺灣前要學習中文及看護事務時而認識一同學習之友人Tri Wahyuni即TINA ,遂撥打電話向來台後住在彰化地區之TINA提及遭被告性侵之事,下午5 時11分與TINA對話近40分鐘之紀錄,便是伊將遭性侵之事告訴TINA,TINA叫伊去報警,伊稱不敢,但TINA說若不報警,被告會不斷如此為之,TINA並以文字訊息要伊趕緊報警,稱無法幫忙什麼,只能為伊禱告,並稱若有事可跟其訴說,亦有叫伊撥打電話給仲介及建議撥打1955,伊向仲介講出遭人性侵乙事,仲介詢問伊與雇主之姓名後,找出伊之資料等語綦詳,參之證人C女、D女到院證述A 女自印尼來台從事看護 B男工作期間迄今,應僅識應付日常生活之淺顯國語對話,在此情形下,A 女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透過不同位之翻譯人員傳達其意,仍能就被告先後 2次對之強制性交之約略期間、特定地點,以及過程中之重要事項,歷次為大抵一致之證述內容,且無矛盾或與常情相悖之瑕疵,倘非親身經歷,實難認可自行憑空杜撰,且記憶尚存,先後做出一致之陳述,足認A 女前揭證詞,非無可採。

而A女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再遭被告性侵後,以電話向友人求援,且終決意撥打1995求助報警,亦有A 女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頁面之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

且其於報警後,於同日先後經警方、雇主陪同於103 年11月30日晚上8時19分許至晚上8時50分許,先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急診,經診斷疑似右手瘀腫,隨即前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接受警方調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在該隊配合警方開始製作調查筆錄,另於翌日即103年12月1日再至同上醫院,經診斷陰道口前庭部有 3處抓傷痕,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證;

觀諸其於遭被告性侵後未久,經驗出上開傷勢,受傷部位及狀況,俱與其所述被告對之強制性交過程中被告使用之強制手段及以手指進入其性器之性侵方式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均相吻合,愈徵A女所述確有其據。

苟A女於103 年11月30日與被告性交出於合意,未加以抵抗,而被告亦稱當時A 女陰道分泌液體甚為濕潤,則A 女遭被告以手指性交後,其手部、陰道焉會成傷,且陰道是呈抓傷痕跡,佐之被告辯稱: 103年11月30日該次A 女自行起身褪去褲子後便坐在伊腿上,然一下子就站起來,跑去浴室角落蹲著,且不講話,伊不知A 女為何如此,便自行離開等情,苟被告所述該次與性交之過程中,其親吻A女,而A女亦甚為激烈回親,其在電動車上以手指撫摸進入A 女陰道,撫摸至其陰道分泌液體至甚為濕潤之程度,A 女亦很興奮等情為真,在此等雙方情慾高漲、動作激烈之狀況下,A 女豈會突然無端起身奔往浴室,如此突兀中斷其等原先進行之動作,且不發一語,亦未對被告說明有何原因,由是亦得徵A 女所以有此反應,饒是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違反其意願灼然,方會於掙脫後趕緊跑至浴室躲避,被告辯稱與A 女合意性交云云,饒屬無稽,要不如A 女前揭證詞可採。

又被告既稱原要將A 女自廚房拉往客廳沙發,雙方拉扯間到廚房,其後並在右手驗出上開受傷,顯然A 女已明白表示抗拒,對被告施加之強制手段施力抵抗,方會成傷,豈有容被告自行片面認仍屬半推半就之理;

又A女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甫遭被告性侵後,思緒當極為混亂、不安,情緒難過、低落,亦非不能想見,知覺、感受自不會敏銳,更不會先思及檢視身上有何傷害,且其同日晚上是急診就醫,未久便須前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應訊,就診期間應甚為匆促,待翌日即103年12月1日下午再至同上醫院完成性侵害事件之驗傷,由該院出具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則僅於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經診斷陰道口前庭部有3處抓傷痕,急診之際未就陰道部位細予診斷或記載,未見有何不合理之處;

而核之上開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事件發生時間為103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距驗傷時間即103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已經過1日,皮膚表層之紅腫瘀血消失,非無可能,縱可認A女當時手部受傷應屬輕微,1日便已復原,究不能謂被告未曾強行拉之;

況不僅此類瘀腫類之傷害未必可於甫遭拉扯、壓制後之短時間內,馬上顯現於外,亦可能因加害人施力程度未強,或各受害人皮膚表層之顏色、厚度等不同狀況,而存在未久,不易為他人察覺,因一般女性受限於先天之生理結構、身體組織、肌肉比例等,氣力多不比身形相當之男性,此為週知之經驗法則,且88年4 月21日刑法第221條第1項修正理由其一謂: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摙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節,可見立法者已然考量諸多性侵害個案中,被害人因無法立即脫免加害人之控制,唯恐自己之生命安全遭受威脅,為求保命,不得已始虛與委蛇,屈從配合,任令強制性交得逞之情形,要非鮮見;

則在被告恃其身高、體重、氣力方面均處於較有利之形勢,對A 女而言,被告明顯具有生理、力量優勢,挾此優勢地位,完全壓制A女,則在此氣力優劣立判之情形下,其性侵害A女過程中,本不必然造成明顯傷勢,縱使未驗出身體有何外傷,亦難逕以反推其A 女被告之性交出於合意。

是以,觀諸A女所述上情,被告前後2次性侵之過程中,其既曾分別以動作及言詞表示拒絕,足信將其不欲與被告性交之意願表露於外,被告見狀,當已明知A 女意願,其仍強行違反之,自難卸免強制性交罪責;

故辯護人以:依A 女所述其於103年11月30日A女身穿長褲,褪去不易,腿部亦遭夾住,何以未有相關傷勢,且A 女拒絕、反抗,必有拉扯,身體應有多處受傷,然A 女驗傷結果僅有陰道前庭部位受傷及右手瘀腫,此等傷害成因不明,應非A 女抵抗被告所造成,觀諸A女身上無任何拒絕、反抗所致傷害,A女所述違反意願乙事,容有可疑云云,為被告辯護,不僅忽略長褲材質有多,若屬棉質、毛料,未必堅硬難以強行褪去,況性侵案件中即便穿著牛仔褲而遭強制性交得逞之被害人,過程中為顧全性命,避免惹惱加害人後,又遭受更暴力之對待,被壓制下亦無法全力拉扯,腿部未驗出受傷之情形,不在少數,參照前開說明,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二)再佐諸C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B 男為伊父親,無法自己行動,意識時清楚、時模糊,多半時間是不清楚,A 女負責照顧B 男以來,伊均以國語與A 女溝通,A 女甫抵臺灣時不懂國語,慢慢教導後迄今為伊工作近3 年,可用國語與A 女做一般交談,聽不懂較難之國語,約2 、3 日會返回B 男住處探視,每次至少待約半日,與B 男、A 女聊天,整理菜園,103 年7 月到103 年11月間有一對夫妻住在B 男住處,103 年7 、8 月起,A 女常表示頭痛,伊等覺得奇怪為何該段期間頻繁頭痛,見A 女會在夜間會拿類似頭巾之物綁住頭部,時好、時痛,直至同年11月均仍有此種情形,伊會拿治療頭痛之藥物給A 女服用,並無特別注意A 女情緒或生活上是否適應;

103 年11月30日傍晚約 6時許經2 名員警到伊玉里住處通知伊家中僱用之印尼籍勞工遭性侵,伊便隨即趕回B 男住處,返抵時見另一員警在場,伊接獲住在台北地區之大哥來電時,回說A 女被性侵,伊須即刻前去B 男住處,要保護A 女,途中有撥打電話聯絡配偶,另撥打電話聯絡堂姊即D 女時,D 女表示在自己之住處,伊請D 女立即去B 男住處幫忙查看,D 女先到B 男住處,伊約10分鐘亦到場,進屋後便見A 女癱軟在客廳電話旁地上,另有配偶兄長及友人在場,D 女當時不認識伊配偶之兄長,伊趨前走向A 女,被告對伊稱係前來詢問A 女帶同B 男去投票時是投3 號或6 號,伊稱已投票完畢,為何要詢問,被告就以客家話詢問能否私下和解,伊認為若未做此種事情,何以需要和解,直至陪同A 女到警察局製作筆錄前,被告及堂姊均在場,被告在現場有與警方交談,似是熟識,因當時甚為慌亂,不知在場員警有無聽聞被告跟伊說要和解之事;

翌日有向A 女提及被告稱要和解之事,隔壁菲律賓籍勞工CUBY亦有到訪安慰A 女,並稱被告有找之,要其轉告A 女稱給錢就好,反正印尼籍勞工就是來臺灣賺錢,A 女稱不要,是照顧B 男以賺錢,不要賺此類金錢,A 女無提及被告時常撥打電話與之,是事發後詢問此案相關問題,跟A 女稱遇事一定要告訴伊等,A 女稱甚害怕遇到不好之雇主,案發後才透露被告有撥打電話給之,其則未接,A 女用國語講遭性侵之事,若無法用國語描述,便比畫動作,事發後數日伊均在B 男住處,期間伊與A 女講談時,A 女提及首次遭被告性侵時間是在其慶生之前,詢問A 女為何首遭性侵後未報案,A 女稱不敢講,被告叫其不能說,因為被告有配偶,不能讓配偶得知,亦有提及被告擔任甚高位之官職,故害怕不敢講出,亦有提及聽聞其他外籍勞工在陌生國家遭砍剁丟棄之事,故怕同遇此害等語;

以及D 女到院證稱:A 女照顧伊叔父即B 男,伊經常去探看B 男,自住處步行到B 男住處需時約3 至5 分鐘,時會與A 女聊天,彼此用國語交談,A 女大部分可理解伊所說之國語,一般對話可以瞭解,會用動作輔助;

印象中被告103 年當選後連續慶祝2 日,慶功宴會場有見到CUBY,103 年11月30日是因被告當選後在慶祝,伊去被告住處,於返回住家之途中接獲C 女來電稱A 女遭性侵,要伊過去查看,當時已快到家門口,故將在被告住處拿取之食物放回家中,便隨即前往B 男住處,往B 男住處途中遇到被告,被告說A 女遭其性侵之事,要伊陪同前去,到叔父家時才看到警察,見A女情緒激動,當時A女與堂兄講電話時甚為激動、一直哭泣,話語都講不清楚,伊便拿取電話接聽,才知A女是在與堂兄交談,A女哭泣至癱軟在伊身上,說被告對他做不好之事情,被告將手伸進,其一直掙扎,因被告與伊一同前往,伊請A 女要說清楚,看清楚是不是被告,A 女當時甚為激動說就是被告,並稱此次是用手去弄A 女下體,數月前則是以生殖器進入,講11月30日該次因其一直掙扎、大叫,被告方未得逞將生殖器放入,因A女指證被告,被告請伊詢問A女是否要錢,因被告甫當選,不要將事情鬧大,伊沒有就此詢問A女;

C女約半小時至1小時以內亦趕回B男住處,當時被告仍在場,現場場面甚為混亂,故關於被告與C 女對話內容、在場有何人,何人在做何事、A 女身上有無受傷等事項,伊均沒有注意到,且現場有若干伊不認識之人;

伊是103年9月才返回鄉下,不清楚此前A女情緒或身體狀況如何,103年9月後,A女提過常頭痛,聊天期間提及同鄉到其他國家幫佣遭殺害之事,並比畫持刀砍切之動作,伊認為是分屍之意等語,可見A 女初遭性侵後,因有各項擔心,選擇隱忍,於被告再次性侵後,見被告竟會再犯,已無法獨自承受,乃以電話向友人傾訴,經友人鼓勵及建議下,認長此以往,被告恐將會食髓知味而對之又犯,無法再予忍受,而決意報警,方會在雇主C女及其囑託代為前去查看A女狀況如何之D女到場時均見A女癱軟哭倒在地,情緒激動難以自抑,若非遭到被告性侵,而是兩情相悅下發生,斷不會出現如此極度難過、近似崩潰之反應;

而C女、D女證述案發後未久,其2人所見A女身心狀態,並非證據之累積,辯護人引用之實務見解亦揭櫫「就該母親之證詞組合而言,如係指其目睹女兒下體有撕裂傷,以證明被害人有所受傷,或謂其親自聽聞女兒向她哭訴好痛,用來證明被害人對該事件之厭惡、不喜歡等心理狀態,固均屬性侵害犯罪之間接證據,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參本院卷第109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則辯護人僅執該判決中「倘用以證明被害人所述之性侵害確有其事,因係依據被害人所轉述,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可不辨」,便逕將其2人見聞A 女報案後之身心狀態與聽聞A女轉述遭被告性侵之內容,認同屬與告訴人指訴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能為A女指訴之補強(參本院卷第114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實屬誤解。

又現今社會仍或對於性侵害之被害人冠以「不名譽」、「不潔」之刻板印象,若非為使自己免於之後恐再遭侵害之惴慄不安或身心之不舒服,當不會甘冒遭人投以異樣眼光之隱憂,以設計被告為目的,而逕將被害情節曝光,導致自己可能須面對日後親友、鄰人異樣眼光之難堪窘境,參諸D 女所述:伊住處與被告住處甚近,被告是家鄉民意代表,擔心家人受到危險,看到被告會怕,不想與之碰面,且鄉下地方流言流語,恐家人無法承受等語,可見即便並非性侵案之被害人,對被告尚多有顧忌,亦恐地方謠言,遑論身為被害人之A 女,其處境更惡、考量更多,非不能想見;

復依A 女於偵查中及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經詢及遭性侵過程,其描述回憶及此,便有無法自持而哭泣不止之情,倘未遭被告實施強制性交犯行,而係兩情相悅下發生性關係,要不會於回想案發情節時,因遭性侵害之印象再現,而心生畏懼、委屈,致難以壓抑情緒,自然、真摯地出現哭泣之生理反應,益見其不會無端虛編上情,自陷可能須歷經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多次應訴陳述被害經過之煩累,頻仍回想不堪之經過。

且果如被告所辯:與A 女合意性交之次數甚多,非僅2次,且有A女主動之狀況,情形亦有之;

平時會撥打電話關心A 女、前往安慰A女,A女曾哭訴遭人騙錢,於某次性交後曾向伊要3萬元,伊認為A女可憐,想幫助之,有意給A女3萬元,然當時稻米尚未收割,擬收割後便給之云云,參以A 女之後亦獲悉被告當選地方代表,則就A 女之立場而言,被告為政治人物,應有相當勢力、資力,且平時對其甚為關心,又會購買若干食物與之,甚因憐憫而有意給予金錢援助,其當會極力希望維持與被告間之良好關係,實乏誣攀之動機。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 女結為朋友,進而發展感情,103 年7 月至11月間頻繁電話聯絡,且多通常達10分鐘餘,A 女亦表示被告曾購買牛肉麵、蛋糕等物與其食用,次數不僅單一,依其2 人年紀差距甚大,且國情文化不同,若非彼此存有好感,當不會如此,可見2 人交情已非一般朋友;

而以A 女角度言之,A女雖為外籍人士,對於警察之角色及功能應有所悉,且來台之初早已獲悉雇主之配偶為員警,其首次遭性侵後應會告知雇主或報案,其又無遭性侵卻不報案、驗傷之顧慮,捨此不為,更於性交後逕自拿取衛生紙擦去被告在廚房地上留下之精液,未加以保存蒐證,其舉不合常理;

且其首次遭被告性侵後,曾由CUBY為之慶生,CUBY尚邀約被告到場,A 女於103 年11月29日亦前往被告選舉慶功會場,CUBY於該日亦有到場參與慶功,然均無見到A 女有何異狀,且A 女若曾於103 年7 月遭被告性侵,101 年11月30日見被告到訪,豈會先將B 男推入房間睡覺,又獨自進入廚房洗碗,使自己與被告獨處,依照A 女之證詞,其雖有呼救,但非大聲,若遭性侵,當會大聲呼救,凡此皆不同於遭性侵過程及之後出現之反應云云。

然查,依卷附被告與 A女間之通聯紀錄顯示幾是被告撥打給A女,鮮見A女主動發話予被告,A女多是被動接聽,且通話秒數為0,即未予接聽之次數亦非少數;

又市售蛋糕、牛肉麵價格不一而足,區間甚大,數十至數百不等,逾千、萬者亦有之,然以較常見者言之,單價大多在數百元上下,即一般人用餐或點心均可能購買此類食品食用,偶邀請友人食用,亦屬尋常社交、表示友好之舉,辯護人上開主張,不過毋寧僅能推認被告單方面對於A 女屢示殷勤,或頻去電關懷問候、或偶而無償提供食品,欲博取A 女好感,苟謂此等單方面的表現,足以證明2 人親密交往,殊背於時下常情;

辯護人固精準計算A女103年8至11月此4個月間,A 女仍接聽被告來電之次數多達36通,然同時狀載被告撥打未接通之次數更多(參本院卷第111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則A女所以仍接通被告來電,是否因被告頻頻去電,不堪其擾下,方會接聽,非無可能;

且即便有長達10分鐘餘之通話,雖依 A女所證其在電話中是向被告告以不要再騷擾等語,而確如辯護人所質疑講述此等言語要無庸耗時長達10分鐘,然 4個月間36通電話,1個月不過9通,又長達10分鐘之通話非多,此類電話通話情形在一般朋友間,容非鮮見,尤其被告以國語與A女交談,A女為外籍人士,國語程度甚淺,口音及表達能力亦應有限,在電話交談之情形,又無法同時輔以比畫動作之方式向對方示意,要使A 女瞭解對方發話之內容,以及理解A 女以國語回答內容之真意,本需相當時間,況且,若是在被告不死心地不斷表達愛意,A 女或認被告為居住附近之鄰人,常有機會在老人會見到,或礙於情面、顧忌,而認不宜逕自由其片面切斷電話,即便 2人通話時間達10分鐘,對話內容既無證據證明,佐之A 女多次未接被告來電,即難認為對話內容是雙方互訴衷情,非A女向被告表示拒絕,更無從據以認定2人互有好感。

再者,誠如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與A 女年紀差距甚多,且雙方原生國家不同,國情有異,則雙方在觀念認知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應有相當差距,而A 女自述在印尼已有配偶,觀諸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首頁使用之照片中之男子亦顯非被告(見警卷第26頁),是在A 女亦不過習得簡單之國語,不過尚敷日常生活使用,能否透過國語交談而瞭解被告;

且縱A 女因被告曾送其牛肉麵、蛋糕等尋常飲食,而心生好感,不過如A 女證述:原認為被告是好人,當作朋友等情,會否僅因被告偶送尋常食物,電話聊天關切,便會同意與被告性交,性交之次數又如被告所言是難以盡數的「N次」(參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均饒堪研求。

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中以及案發後之反應,不一而足,往往因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被害人本身個性及個人人格特質、被害地點是否為加害人掌握之處所、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以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等因素而有異,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

尤其在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之體型、權力、對於情境之掌控俱處於優勢時,更是如此;

故縱被害人因驚恐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礙(如擔心他人發覺後遭異樣眼光、加害人與其原為熟識之親友等),於事中不敢呼救,事後未敢聲張、選擇隱忍,均不無可能。

申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A女害怕因此失去工作,承受他人之異樣眼光、責難,不知適當處理、應變,性侵害被害人突遭此等難向外人啟齒道述之性侵害,內心倉惶、無助與混亂不言可喻,尤其A女不僅承受性侵害之苦,徵之加害人又係其先前認識、居住附近,並會對其加以關心之鄰人,當下其對於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不啻驟然崩解、劇變,其選擇隱忍不發,於被告首次對之性侵後,未立即告知雇主、親友或報警處理,在當時住處僅有被告、自己及受自己照顧之B男,顯無可能要求被告或B男擦拭被告逞慾後留下之精液,僅能自行擦去,完成工作內容之日常家務整理,均難指摘未能見容於情理。

辯護人執A女未立即報警及告知雇主,容忽略個人人格特質對應性侵害案件將出現不同處理之屬人性,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反應不一之特殊性,既當下被害人身處之環境條件,亦不免流於未遭強制性交之人一己之思,且倘要求每一被害人均須作出吾人想像中之制式反應,不僅過苛,更難免父權思想之譏;

又如同強盜、竊盜等其他類型犯罪,被害人從未被所謂社會經驗或法律要求須極力大喊,或須立即報案,加害人始構成犯罪,此本寓尊重被害人個人不同之,以及其權衡得失之主觀判斷,依被告2次性侵犯罪之地點,除被告及A女外,僅有需要A女照顧之B男,依A女、C女、D女所述,B男年事已高,又行動不便,聽力有礙,顯無營救A女之能力,A女對此當知之甚稔,應知呼叫B 男未必能排除被告之侵害,在此情形下,豈能期待A 女不顧可能受到傷害,必須於案發時疾聲呼叫至聲嘶力竭、鄰人週知之程度,否則便有違常。

又性侵害除對個人肉體及心靈造成侵害外,對個人之自尊、隱私及名譽皆構成嚴重之創傷,被害人往往為顧及顏面及日後相處(熟人性侵)等因素,非必如一般非性侵害犯罪會向外求援或訴警究辦,實則,為數不少之被害人為免終生受到影響,儘速使生活回歸正常,對於性侵害之細節刻意不予回想,以期淡化、遺忘,裝作未曾發生,藉此安慰自己,選擇埋藏傷痛,期盼傷害隨時間而淡忘,又為免他人發覺異狀,維持日常生活行止者,所在多有;

則A女首遭被告性侵後,雖在慶生場合與被告見面,尚曾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被告選舉慶功會場,然觀諸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3 年間本無意慶生,然實際生日之日期已經過後,朋友獲知伊生日,於103年8月某日仍提議幫伊慶生,CUBY不知遭伊遭被告性侵之事,故其邀約被告到場,伊不想讓友人獲知遭性侵之事,不想透露此事,故假裝一同慶生,被告購買蛋糕到場,伊要付錢給被告,但被告不收,被告在慶生場所停留約半個小時,因被告曾向伊表示若有事可幫忙,故於慶生前曾向被告哭訴遭一名TINA介紹認識之朋友以借款為由而向伊騙取錢財之事,尚未慶生前,被告曾經買若干牛肉麵、蛋糕、比薩等食物與伊,當時認為被告是好人,生日過後亦曾撥打電話予伊,伊會接通,尚曾於慶生後,與被告在雇主家門口聊天,當時是晚上,伊照顧者已入睡,是因被告到住處找伊,伊等才會在外聊天,被告於性侵伊後有來找伊,伊在門口跟被告稱不要再打擾伊,沒有再在門口或門前草地與被告聊天;

103年11月30日下午約1時許,被告邀請伊與伊照顧者一同慶祝當選之前沒有撥電話給伊,忘記被告有無於103 年11月29日撥打電話予伊,雇主不知伊遭被告性侵,故要伊於103 年11月29日到被告慶功會場拿取食物給伊照顧者食用,到場時有跟CU BY及CUBY 照顧者,因伊照顧者獨自在家,故在會場待一下,拿取若干菜餚便返回住處等語;

與被告自承該慶生場合是由CUBY邀約到場乙詞相符,C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聽聞被告表示當選後將舉辦慶功宴,伊與鄰居都講可以去拿食物,如此便不用自行烹煮,因A女均會聽從伊指示,故A女有去慶功會場拿取食物,帶回讓B男食用等語;

可知該2場合中A 女並非主動與被告有見面之機會,或出於不知情之友人自行邀約被告,或聽從雇主指示前往拿取食物:而A 女原有意隱瞞遭性侵害之事,業據其陳述明確,其力圖維持往常狀態,盡力作出一如案發前之行為舉止,以掩飾異狀,第2 次遭被告性侵後才決定報案前,均未為友人CUBY或其他人發覺有異,有其可能;

參以即便倡導兩性平等、平權已有相當時間之我國,仍不免仍有人會對性侵之被害人若干負面之刻板印象,業如前述,遑論A 女原居住在印尼,已婚,信奉伊斯蘭教,依其理解之伊斯蘭教律法,若發生婚外性行為將受監禁,此經其於偵查中陳述在案,可見其成長所處之原生國家、所信奉之宗教,社會氛圍及性觀念當更形保守,容難避免偏向父權思想,縱是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亦可能為眾人視為不潔之身,甚或遭指摘、歸咎其為性侵事件之事端,愈徵不能於事後之檢視、觀察,認A 女面對性侵害案件之應對失當、未立刻報警、未理智蒐證、未告知友人,而獨自力圖恢復以往、吞忍未宣,即遽行評價A 女當下之主觀選擇是否得宜、正確,亦不能執此否認其證詞之可信性;

而A女固自承到雇主住處工作時已知雇主配偶為員警,然A女因有上開隱情,未必敢報警,詳前述,同理,亦無必然其定會將遭性侵之事告知雇主;

尤其各國警民關係不同,是否在民眾間具有公正廉明之形象不一,即便同國境內不同公民個人對於警察機關存有偏頗之印象,亦屬個人認知,難謂違常,尤其我國、印尼國情有異,自難逕以我國狀況加以比附援引而予揣認,且觀諸即便報案後向C女、D女描述被害經過,尚須輔以動作始能完整表達其意,其甫遭性侵時,未必已與雇主或雇主之配偶間建立堅實之信賴關係,其不確知所言會否為雇主所相信,況即使雇主信其所言為真,然時下不乏怕事畏煩者,不難想見可能有雇主見所僱用從事看護工作之勞工竟指遭他人性侵,受僱者亦可能須頻繁應訴,需照護者便乏人照顧,其亦可能需陪同應付鄰里間流言,社會機構及警察機關亦可能介入,其平日生活恐受干擾,不免轉而怨懟受僱者何以滋生事端,即A 女不確定雇主將如何處理、看待,而未敢向雇主揭發被告犯行,殊難謂憑空之顧慮;

且不僅A 女因其自身認知及聽聞同鄉勞工之經驗,憂心恐在異鄉遭到不測,再無法返國與親人相見,因而選擇隱忍,益徵其未及告知雇主,難謂違常。

另辯護人稱A女已遭性侵,101年11月30日前被告到訪,豈會先將B男推入房間睡覺,然A女既在此前已先拒絕被告邀約前往慶功會場,以為被告離開,將B 男送回房間睡眠,步出後見被告仍在,又要求離開,才至廚房洗碗,則其均是在以為被告已經離開後,才逕自先後繼續對於B 男日常生活照顧、午後協助B 男前往房間休息及處理家務、前往廚房洗碗,客觀上未有何讓人質疑之處,反而可見不願招呼被告,拒絕被告之邀約,當是因前遭被告侵害,對之存有惡感,其保持距離。

而B 男年事已高,又行動不便,被告曾在老人會多次遇見,又早已認識,就此當知之甚稔,應知B男並無營救A女之能力,故即便A女託詞要與B男一起,或藉故外出,或編詞雇主即將返家,均可能為被告不予理會,自不能以A 女何以捨此不為,是屬自陷於遭被告性侵之危險,而質疑之證詞不可信。

(四)辯護人雖另以:以被告之角度,被告知道A 女雇主之配偶為警員,若是性侵A 女,A 女必將向雇主揭發,被告自不敢加以性侵;

又其於103 年11月30日前往A 女住處是為邀請前往會場慶功,且在上午時間,可能有人進出或路過,不會敢在此情形下對之強制性交,況且若被告因A 女反抗而造成臉面、四肢等外觀上明顯傷勢,容易為人查見,如何向慶功會場之廣大鄉親解釋;

且在車上施力及要脫去 A女衣物甚為不易,被告若要性侵,不會選擇此方式及地點云云,為被告置辯。

惟查,A 女隻身來台,語言並非甚為通曉,又是為賺取薪資來台從事勞力性質之看護工作,苟非在其原生國謀生不易,經濟上較為匱乏,不會寧可離開熟悉之原生國家,赴往全然陌生之國度從事照顧年邁又行動不便之長者此類甚為辛苦勞務工作,縱遭受欺侮,不一定敢聲張,被告對此應可預見,而敢性侵,料想A 女不會將被害情事曝光,雇主自無由得知,而A 女確實為求保全在台灣之工作及有名譽方面等多項之顧慮,初遭性侵後,不敢告知雇主,亦經A 女陳述明確;

若然辯護人之上開主張若能成立,警務機關內及附近區域勢將無可能發生犯罪,良以一般人其主張見警必然有所忌憚,則亦無可能出現對警員犯妨害公務等罪之舉,殊與新聞時事所見目前實際狀況迥異,邏輯上亦無被告知悉A 女雇主之配偶為員警,便不敢強制性交A 女之必然性,此部分主張無理由灼然。

且吾人透過報章雜誌等媒體已得查知強制性交之案例不乏尾隨被害人在樓梯間犯之,不顧可能為該樓住戶發覺,辯護人主張若非合意與A 女性交,被告不敢在B 男住處客廳、廚房等容易曝光處為之,此一邏輯上同非必然;

況雖 C女、D 女所述其等雖不定時前去B 男住處探望,然並非每日為之,待處時間或短,均未過夜,且衡之一般地方代表,多勤跑基層,不乏機會接觸轄區居民,對居民之活動、作息,不乏瞭解,被告亦稱甚早之前便認識B 男,平時會去義民廟老人會關心長者,會在該處遇到陪同B 男前去之A 女,且其住處距離B 男住處不過約150 公尺,平時是步行前往B 男住處,時連去2 日,時久未去訪,是想去安慰A 女;

核與A 女證述:帶B 男至宮廟時,會遇到被告等語相符,則被告長任地方代表,又常前往宮廟老人會關心轄區年邁長者,在該處會遇到A 女、B 男,又與其2 人為住處相近之鄰居,尚不定時前往B 男住處找A 女,則其對於A 女、B 男及家中家人平日作息起居,當有所掌握,見B男住處僅有無力營救A 女之B 男,便率而對A 女強制性交,衡有可能;

若辯護人之主張可以成立,以A 女之角度,其並非該住處屋主,無管理支配住宿之權力,得以借宿在B 男住處是因來台從事看護工作,為C 女看護父親B 男,從而,倘在B 男住處與被告性交,理應比被告更擔心他人路過見狀而向雇主轉述此事,或是雇主或雇主之親友臨時到訪B 男住處而發覺其竟在廚房地上或近廚房之電動車上,與被告性交,不僅是置在住處之B 男不顧,雇主亦可能甚為A 女此舉不甚檢點,而生反感,加以解僱,則A 女苟有意與被告性交,當會帶同至房間或其他較為隱密處所為之,豈可能捨較具隱私之房間內不去寧在堅硬不舒適之廚房地上或肢體不易伸展之電動車上為之,實則辯護人所指2 人在可能為他人發覺之處性交,對照被告陳述其103 年11月30日該次原是要將在廚房之A 女拉去客廳沙發,反可證明被告所以更改原屬意性侵A 女之處,饒是因A 女發現被告性侵之意圖,不願隨同移動,加以抗拒、表示不從,被告見無法順利將在廚房之A 女拉往他處,僅能在廚房附近,逕實施強制性侵犯行,益徵A 女所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對之強制性交,其加以抵抗乙詞,始與事實相符,被告在無法強拉A 女之他處,無法選擇屬意地點,乃臨時在各該地點對A 女強制性交,愈堪認定。

至被告既是恃其氣力優勢壓制A 女之方式遂其犯行,雙方是否受傷取決於壓制及反抗之強度、力道,A 女未必成傷,如前述,被告亦然,且被告見首次強制性交A 女得逞之際並未成傷,自認可完全壓制氣力較之而言顯弱之A 女,進而再犯,自無所謂傷及臉面之顧慮,況且縱與A 女拉扯、壓制之過程中產生若干擦挫傷、瘀腫或抓傷,慶功場合有親友見狀,加以關切,此等受傷日常生活中稍不注意與尖銳物品刮擦或跌撞,均可能造成,隨意編一事由予以虛應,並非難事,尤其,慶功場合中到場親友是前去祝賀被告,即便發現被告受傷而稍予慰問,豈可能猜測認被告所述受傷理由不合理,而一直加以追問,要求必須詳盡說明,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時幾無可能需要顧慮及此為是,自難認其會有此顧慮,而不致為強制性交犯行。

(五)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A 女關於遭被告性侵過程中之重要事項,先後所述一致,並有前列證據足以補強,即便認識被告乃至報案前之期間內發生何事及詳細時間,及性侵過程中之細節事項有所出入,然其身為被害人,加諸害怕、緊張等情緒,又其於案發時係受侵害之狀態,注意力應會集中在如何掙脫或保護自身安全,此詳A 女前揭關於其掙扎、抗拒之過程明矣,即難苛求其能完全表達過程中之細節,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是由A 女針對發問者每個單一之問題逐次陳述,然問題之情境、時序可能跳躍,未必依照發生次序詰問之,則A 女而為陳述時,時而需就首遭性侵前後發生何事、再遭性侵之前後曾發生何事等節交互回憶,不僅其是被害人,對於陳述被害情節感到難過、哭泣,詳前述,且其先後遭性侵之時間有所間隔,距其到院作證之日期更有數月、年餘,參之各翻譯人員理解A 女之回答以及為之傳達之方式,故A 女之證詞即便在細節上存有若干出入,衡屬當然,不能執認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尚為被告聲請傳喚CUBY、林玉英、張玉珍,待證事項為A 女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被告慶功會場,當時並無異狀及103 年7 月A 女遭被告性侵後有無異狀;

並聲請傳喚周華年,欲證明103 年11月30日被告並未在B 男住處見到C 女,無可能在該處向C 女要求和解(參本院卷第21至21頁背面、26至27、115 、117頁)。

然A 女於遭被告性侵後,為保全工作、周全名譽,不願他人發覺,未報警,亦未告訴他人,並為免朋友察覺異狀,刻意保持尋常狀態,如前述,則他人未察覺異狀,僅能認是A 女成功隱藏情緒,難以斷論其未遭被告性侵,尤其,選舉慶功場合,焦點集中在當選慶功者,若非與A女交情甚密之人,會否特別對負責照顧轄區內B 男之看護勞工加以注意,亦有疑問;

至被告有無向C 女、A 女要求和解,並未經本院據以推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詳上開理由中並未就C 女、D 女關於被告要求和解此部分之證詞斷定是否為真,亦無就如果為真,應做如何認定之解釋),且由C 女及D 女之上開證述已知當場甚為混亂,在場者有多,彼此未必認識,各人能否確實觀察並記憶尚有何人在場,已非無疑,遑論當時A 女指訴遭被告性侵,哭倒在地,到場之人當會將焦點集中在關切A 女狀況,會否注意他人,亦屬有疑,更難認狀況混亂下,猶能清楚聽到在場數人中有何人分別做如何之對話內容,況且,各人分別到場及離開之時間均有不同,即便有人指出其在場期間未見到何人,亦難憑以斷認該人指稱未在場之人於案發後均未曾到場,故因周華年未必全程在場,即便在場,亦難期其將焦點集中在觀察到場之人有誰,彼此間有何交談,且辯護人就其聲傳喚周華年欲證之待證事實,於本院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故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

另因因測謊鑑定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分別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85年度台上57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案發時間迄今年餘,對於測謊鑑定之精確性應有影響,又無法以鑑定結果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並無送測謊鑑定之實益,且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謊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本案事證既明,故辯護人聲請對被告、A 女施以測謊鑑定,同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前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2次對A女強制性交,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謀逞一己慾念,挾其氣力優勢,強制性交A女,戕害A女身心發展甚鉅,更可能導致A 女日後須生活於此陰影中,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行為可議,惡性非輕,且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竟稱是出於兩情相悅,漠視A女人格尊嚴及性自主法益,且迄未取得A女原諒,犯後態度惡劣,未見悔意,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以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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