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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龍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60、6161號、104 年度偵字第522 、530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楊明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刑法第222 絛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且被起訴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恐嚇危害安全、加重竊盜之部分坦承外,餘均否認犯行,而卷內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指述、證人黃易群、陳博陵、林俊傑、乙女、楊麗姿、林慧如、葉秀娟之證述及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驗總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平面圖、診斷書、採證光碟、書面紀錄、工作紀錄簿、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於104 年5 月5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04 年5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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