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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偵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104 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本院於本裁定中不詳細記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被告蔡志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4年3月24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聲請人固於羈押期間屆滿之5 日前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然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復有手機、臉書翻拍照片可佐,堪認證據應已獲得保全,且參酌卷內事證,被告羈押期間,檢察官並未啟動任何偵查作為,並考量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重,及被告犯罪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惡性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意旨亦未釋明羈押必要性如何仍然存在之具體理由,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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