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刑補,3,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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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葉羅貴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刑事補償(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所為之刑事補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補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葉羅貫」之記載,應更正為「葉羅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補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葉羅貫」之記載,應更正為「葉羅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此部分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前揭法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予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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