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刑補,5,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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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朱景鴻(更名前為朱紫雄)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朱景鴻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景鴻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89年6月28日經本院准予羈押後,迄至同年8月25日經檢察官當庭釋放,羈押期間共60日(按聲請人於89年6月27日即由檢察官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依法應由該日起算羈押期間),嗣經本院於103年6月16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本案搜索程序顯已違法,且本案僅有共同被告徐世宗單一指述,檢察官所聲請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已屬有疑,再聲請人無端受羈押60日,受有財產上、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損害甚鉅,復就羈押無任何可歸責事由,爰於無罪判決確定後之2年法定期間,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計算補償金額,合計30萬元,以維護聲請人之基本人權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

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

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

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

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之期間雖在修正後刑事補償法施行前,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刑事補償法修正意旨,認本件請求是否合於刑事補償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1日以89年度偵字第2000號、90年度偵字第33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免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復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號駁回上訴,於103年12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104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亦有其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係於其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併先敘明。

四、復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此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

再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一)聲請人所涉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於89年6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逮捕後,員警並於同日晚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4樓之11建物等處執行搜索,於翌(28)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在聲請人所承租之上址建物內查獲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等物、證人林聖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共犯徐世宗未到案而有勾串之虞等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罪嫌重大,並有共犯徐世宗在逃,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即89年8月25日下午9時20分許,訊問聲請人後,當庭釋放,共計羈押期間60日(包括89年6月27日逮捕聲請人之日)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員警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載明聲請人逮捕時間為89年6月27日22時25分)、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檢察官89年8月25日偵訊筆錄(載明『諭知當庭釋放』)、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8月30日花檢博誠字第015895號通知書(載明聲請人業於89年8月25日依法釋放)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自偵訊至歷審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是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二)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查聲請人係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為38歲,正值壯盛,羈押前係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路00○0號開設洗車場從事洗車工作(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00號卷第108、113頁),因本案遭羈押,致無法工作,且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復審酌前述員警確有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4樓之11建物內查扣偽造物件,而上址建物為聲請人所承租(見同上偵卷第108頁),難認聲請人非無具有可歸責事由,再衡酌本院法官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並參酌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所為無罪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60日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以每日3,000元補償為相當,是本件應准予補償聲請人18萬元(3,000×60=180,000),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 12 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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