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刑補,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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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補字第6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張炎清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張炎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柒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張炎清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0 年6 月26日起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羈押,其至100 年9 月3 日停止羈押釋放,羈押期間共70日,現經無罪判決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 日計算賠償金額,共計35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

本件請求人受羈押之時間雖在100 年9 月1 日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之前,本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及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

而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

經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因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請求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 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同法第6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亦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23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 年7 月30日確定,請求人於104 年10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刑事補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決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於104 年12月1 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刑事補償聲請書狀、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移轉管轄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應無疑義。

(二)請求人因上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6日訊問後,據其供述內容及同案被告許永銳等人之供述,暨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機台等,認為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68條、第270條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於100 年8 月20日檢察官起訴移審,經本院再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屢次撥打電話,提醒相關電子遊藝場業業者或僱用之店員將有擴大檢查或警方將去察看等事,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32條、第270條等罪嫌疑重大,且相關電子遊藝場一夕間全部停業,文件遭意圖湮滅,被告擔任警務相關工作,具有人脈及地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規定,予以羈押,至101年9 月3 日獲釋,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以,請求人至遲101 年6 月26日應已受逮捕日,故其請求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自101年6 月26日起至101 年9 月3 日釋放之日,共計70日之日數,應屬有據。

而請求人否認犯行,復觀諸上開卷宗及本院就請求人部分之歷次審理筆錄,尚未見請求人於本院羈押審查及審理期間,有何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所定不得補償之事由,是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應予准許。

(三)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

經檢閱卷內資料,可知檢察官檢具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核閱確認各該資料並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據其本身及同案共同被告之陳述,對照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扣押資料,可證明被告張炎清係花蓮民防中隊中隊長,透過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楊智評有介紹認識許永銳,而許永銳在上開派出所轄區內經營超商,另有經營多家超商,涉嫌以電玩業從事賭博犯罪,楊智評通知張炎清於100 年1 月8 日聯絡許永銳,以民防中隊擬聘任許永銳擔任顧問名義聚餐,3 人便於100 年1 月8 日至翌日凌晨,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民國路交叉路口某小吃店聚餐,席間,許永銳交付新台幣2 萬元與張炎清;

其後張炎清於100 年2 月16日晚上10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許永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稱因楊智評不方便打電話,以及「剛剛阿評跟我說,你那邊要注意一下,說他們有跟他老大說,可能會去你那邊囉唆一下」,許永銳即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鄧羽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轉知鄧羽蓁表示中山派出所員警可能會到建國超商,必須注意,而鄧羽蓁又於同日晚上撥打電話予李勝白、高沛汶,要求2 人要特別注意建國超商之狀況,並指示李勝白親自到建國超商跟店員講,再向許永銳回報已經通知李勝白與高沛汶等人,提醒注意;

另許永銳於100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張炎清洽談交付資料製作顧問證書之事,該通對話中,張炎清曾向許永銳稱「對,那天那個誰(指楊智評)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不好意思打給你」、「對啊,他在那裡囉唆,叫我跟你講,你再注意一下」、「他說他有再跟他所長0 (發音不清),叫我跟你講一下」;

參酌許永銳於100 年1 月31日接連密集聯絡多位司法警察,之後又於100年4 月間將所經營約10家之電子遊戲場無預警地停止對外營業,依當時偵查之程度、顯現之證據及請求人可能擔任之角色等,本案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後先後依照上開規定,裁定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四)經查,請求人擔任民防中隊中隊長,與警察機關勤務甚具關聯,警察機關職司查緝不法,請求人自亦應慎思明辨避免與涉嫌不法之業者往來,縱如其所辯是收取顧問費,然亦難認其僅顧為民防中隊取得經費,卻毫不避嫌之舉,屬於合理;

且其等對話多所隱諱,其所解釋亦與常理及文義有所出入,所以遭認可疑,殊難全然諉咎。

另經本院依法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遭羈押前擔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理事24年、民防中隊中隊長20年,從事房地產買賣,理事是領取車馬費,每月約3 萬元,尚有年約15萬元盈餘分配之酬勞金,年終股金分紅,今年約有35萬元,釋放後現仍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理事,然未再擔任中隊長,高中畢業後就從事房地產買賣及金融機構理事,家中與配偶、2名兒子及5 名孫子同住,配偶及38歲之二兒子、二媳婦均無業,大兒子40歲,與大媳婦以前分別是縣政府約僱人員、會計事務所會計,全家均由伊撫養,遭羈押時全家混亂,銀行曾扣伊3 個月薪水,後來退還2 個月薪水等語,則依請求人社會地位、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羈押前後之狀況及所生影響,再經考量其受羈押之日數,曾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體受到禁錮外,亦無法與親友聯絡,可以想見精神備受煎熬,身心所受痛苦非輕,以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及請求人因羈押所致精神上痛苦與名譽上損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請求人所以受羈押之緣由係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大犯罪,且非無啟人疑竇而可歸責之交往,業如前述,又其因羈押無法執行金融機構理事職務遭扣減之薪資,經退還取得部分,與在私人機關工作,若因羈押遭停職,即無法請領薪資,其恐遭解僱之情形大相逕庭,故可認請求人逕以每日補償5,000 元之最高額度,提出請求,而未考慮上情,實屬過高,認為以賠償請求人每日3,000 元方為適當。

準此,請求人請求補償21萬元(3,000×70=21,000)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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