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交易,23,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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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郁雯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沙基拉雅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沙基拉雅街 113巷交岔路口,欲繼續往北直行之際,理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告訴人林良憶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沿沙基拉雅街 113巷由西往東騎乘,事發時在上揭巷口正欲左轉沙基拉雅街),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門牙 1顆斷裂、上門牙3顆假牙掉落、下盤牙齒1顆搖晃、唇嘴上開放性撕裂傷口約 1.5公分、右臉部及額頭多處挫傷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 104年5月 7日在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委任書、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 1份在卷可稽。

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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