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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65 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玲於民國103年1月3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5008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該路與民治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適有告訴人韓曉愛騎乘腳踏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治路與中央路三段之閃光紅燈(起訴書誤載為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先行,致該腳踏車與上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氣胸及血胸、右側第2至4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頸部及右胸皮下氣腫、左下頷骨下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代理人楊婷舒經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於103 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雙方同意互不追究對方之民、刑事責任」、「除以上條件外,兩造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等語,此調解書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核定在案,有經核定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證,足認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則依上揭規定,應於103 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時,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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