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交易,2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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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周忠福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0號、104 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周忠福理應注意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玄武宮」內,飲用啤酒3 瓶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達固湖灣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 段交岔路口之際,因酒精作用影響判斷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駛入來車車道,並闖紅燈,欲穿越中山路1 段直行,不慎碰撞告訴人劉玠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係沿中山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穿越與達固湖灣大路之交岔口),致告訴人受有膝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百公撮289毫克(即百分之0.289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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