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交易,2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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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選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天選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4月2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花蓮縣壽豐鄉豐田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5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臺九丙線21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 16時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天選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0、12、13、1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天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0,000元確定,於103年4月24日入監,並於103年7月13日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03年 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尤其被告前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曾因此類危害公共安全之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

(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為小康,需要扶養母親;

(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

(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
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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