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交易,56,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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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富森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富森於民國104年2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即陳秋枝,沿花蓮縣瑞穗鄉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鄉中正路與源興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依當時天晴、夜間、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及減速慢行,適有少年黃○(88年12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少年法庭調查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鄉源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入中正路時,2車發生碰撞,致黃○受有背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4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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