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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玲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黃小玲於民國104年3月3日上午 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170號前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迴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為日間,天候、光線皆良好,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由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陶錢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便於該處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頸椎神經損傷併頸椎第二節骨折、第五、六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損傷併腦部挫傷及缺氧性腦損傷、胸部鈍挫傷、肝功能受損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依賴呼吸器、頸椎受傷、四肢癱瘓、缺氧性腦病變及植物人狀態,而有腦部機能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遞狀表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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