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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勝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勝勇於民國104年1月30日11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B5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保持安全距離,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貿然駛入和平路之車道,欲由西往東行駛,適有告訴人戴月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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