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交簡,2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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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沛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沛蓁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台11線公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上7 時4 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台11線公路南向車道13.7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規定時速行車,以防危險之發生,依當時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70、80公里之高速行駛,適潘順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下車查看後車斗之牧草是否綑綁妥當,亦疏未注意而將該車停放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台11線公路南下車道13.7公里處之慢車道上,有礙該車道上之行車往來,且在照明未清之狀況下,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吳沛蓁為閃避潘順意停放在慢車道上之貨車,乃撞及站在上開貨車左側車身位於慢車道上之潘順意,使受有下背部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潘順意被訴過失傷害吳沛蓁部分,因經告訴,由本院另行處理),嗣吳沛蓁經送醫後,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沛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此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經查,告訴人潘順意於104 年1 月12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其為聲請人聲請調解書在卷可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視為其於上開聲請調解時業已告訴,從而,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應屬合法,本案訴追條件自無欠缺。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沛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潘順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潘順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期間所為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明訂,被告騎車途經肇事地點時速為70、80公里,已於上開速限,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以致肇事,實有過失,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經送醫後,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肇事,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參之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即縱告訴人在事故現場先接受警方詢問,然未必能陳明車禍事故之對造,又被告所騎乘遺留現場之機車亦非登記在其名下,足見警方前往醫院詢問而經被告坦認肇事前,尚不知何人肇事,則可認被告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至告訴人稱係在靠近貨車左後輪之快車道上遭撞乙詞,核之被告於同次警詢中就撞擊時所見告訴人位置究竟係在告訴人貨車左後車身或左前車門乙節所為陳述已有不一,可見其案發當時因車速過快,加之突見車輛閃避不及之緊張,無法詳細辨明告訴人站立位置,僅知係在貨車左側,而告訴人於警詢之初已證述其係在左側車身中段處,與其於偵查中翻異之詞已有不一,參之其當時已準備上車返回住處,其於警詢時陳明在案,即應走向駕駛座車門,且果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其站在快車道上,依照卷附照片顯示該處快慢車道分別之寬度,以及其貨車停放在慢車道上占用之寬度,其站在快車道上則仍與其車之後車斗有相當距離,能否檢視其上載運之牧草綑綁狀況,實有疑問,反而,因該處快慢車道分隔線與告訴人貨車左側車身間,仍有可容人之相當寬度,告訴人若擬上車駕駛,則應近車門、車身,仍屬慢車道範圍,不致在快車道上遭撞,此亦得見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之告訴人佇立位置,從而,本案無從認定告訴人係在快車道遭撞擊,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尤其被告機車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規定,在慢車道上騎乘機車行進,此經其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苟為一時閃避方改變行向,而告訴人亦驚見後方來車,為閃避而急往快車道跳去,此等突發狀況是否合於上開減輕刑度規定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在快車道駕車行駛以及行人擅自進入快車道等要件,亦非無疑,益徵本案無由援引該減輕刑度規定。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告訴人受傷,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有不該;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良,且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則所以受傷,要難悉數歸咎於被告,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間各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為下背、雙下肢,對於生活、行動顯然造成不便,然屬挫傷類之傷害,即傷勢、損害程度應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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