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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花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花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金花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103年12月21日下午16時39 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沿花蓮縣玉里鎮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其左轉入花75線縣道時,應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為白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方誠賢因飲酒後血中酒精濃度達 0.215%,已逾0.05%,猶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附載江順正(方誠賢涉犯公共危險等部分,尚在本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審理中),沿花75線縣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致二車擦撞,使2車3人均倒地,方誠賢附載之乘客江順正因而摔落地面,造成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雖經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嗣鄭金花、方誠賢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花於本院審理時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頁),並有共同被告方誠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潘春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在卷(相卷第5-6、9-10、47頁、本院卷第25-27、66-69、86-88頁)。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及車損、現場照片28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2月12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7月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相卷第11-35、39、45、48-52頁,偵卷第16-17 頁,本院卷第45頁)。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等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鄭金花無照駕駛,業據被告鄭金花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7頁),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在卷可參(相卷第32、39頁),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甚為明確。
是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左轉後往右偏行,未注意右側來車,致與方誠賢附載被害人江順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二車三人均倒地,被害人江順正因而摔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鄭金花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即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67頁),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支幹道未讓主幹道先行,與同案被告方誠賢之酒後駕車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
再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業已賠償其損害,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司調字第1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足憑,足證被告已悔悟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品性、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業如上述,而被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為促其培養戒慎之生活態度,以免將來再有疏虞或不當之行為發生,造成不必要之負累,而有施以適當約束之必要,依法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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