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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89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建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余建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089號
被 告 余建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9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104年9月19日19時48分不久前之某時,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3段與福興七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9時48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有如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仍心生僥倖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請量處適當之刑以收懲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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