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交簡,40,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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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掌少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94號),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掌少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其竟於上開判決確定不到 1個月內,再度飲酒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行為不僅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並已造成林巧柔、鄭○萱因而受傷之實害結果,更彰顯其未因前開判決而有所警惕,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對於公眾安全之法益侵害甚大,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林巧柔、鄭○萱達成和解,有花蓮縣玉里鎮○○○○○ 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094號
被 告 李掌少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掌少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拘役45 日確定;
又於104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原玉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竟於104年9月20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1)日2 時許止,在其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104年9月21日6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前往附近商店購買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並飲用1 杯後,駕駛上開車輛欲前往花蓮縣玉里鎮大禹之工地上班。
嗣於同日6時40 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擦撞由林巧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鄭○萱,並致人車倒地,使林巧柔、鄭○萱因而受有身體傷害(未據告訴)。
嗣經員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14 分許測試李掌少祥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掌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仍駕車上路,並導致他人受傷,請量處被告妥適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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