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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4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秀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秀菊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祥村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接續自上開友人住處至其位於同鄉瑞北車站路139之5號住處,再由其上址住處騎乘前揭機車,欲返回其友人上址住處,迄於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同鄉祥北路1段16之1號以北50公尺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周秀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違反安全駕駛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於同日、同次酒後騎車自其友人住處至其住處,復自其住處,騎車欲前往其友人住處,多次酒醉騎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8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並執畢,又於103年12月13日、104年1月23日、104年5月22日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103年12月13日為酒駕犯行後10月內,再犯包括本案之3次酒駕行為,且本案復係無照騎車,已然漠視法律禁絕酒後駕(騎)車之誡命,亦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惟本院考量其所騎乘輕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31毫克、幸未肇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實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前係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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