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交簡,44,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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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信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信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方信一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9月11日入監服刑,於 10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方信一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至12時40分許,在花蓮縣境內之不詳地點,飲用米酒約 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 4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途經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前時,因有行車不穩、超速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下午 5時01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信一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及偵卷第13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等情,有職務報告、涉嫌公共危險酒後駕駛酒精測定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際,仍無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 1.0毫克者,將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上情亦核與被告遭警查獲前有行車不穩、超速等情相互佐證 (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惹起抽象風險;

又參諸被告於警詢時猶供稱:伊覺得自己認知、判斷及操作能力與平日沒有不同,也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危險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顯見被告規範意識低落,明顯欠缺遵法意願,確有處罰之必要。

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降低、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狀下,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欲返回住處之犯罪動機、目的 (見警卷第6頁),業工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及違背安全駕駛罪等前案犯罪紀錄品行 (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覆評價)、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雖僅具國小畢(肄) 業之基礎智識程度,然其既經本院以違犯安全駕駛罪為由判決有罪確定,並曾入監服刑,可認其當具相當程度之實質違法性認識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刑罰感應能力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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