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交簡上,13,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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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德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之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證據如下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自白(本院卷第38-40、47-49頁)。

(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0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有舌癌及精神分裂症,且為低收入戶,每月需靠社會局補助金維生,希望能再酌減其刑,並希望能以勞動役代替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原交簡上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反面),竟旋即於104 年4月4日再為本案酒駕犯行,顯然未記取教訓,不知警惕,所為實屬不該;

再衡酌上訴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亦屬非輕;

復考量上訴人罹有舌癌及精神分裂症,且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認原審在本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2月以上,2年以下」間,量處「有期徒刑3 月」,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允當,並無過重之情形。

又按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縱欠缺易科罰金之經濟能力,依法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是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2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詎仍不知悔悟,又再次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李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德於民國104年4月4日13時至16 時許間,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號親戚住處內,飲用米酒2瓶後,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五段與南華五街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德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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