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交簡上,13,2015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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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德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德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簡易庭於104年5月18日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2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
按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法不得上訴三審。
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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