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交簡上,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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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昌盛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以104 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錢昌盛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已高,仍須撿拾資源回收品維生,且需扶養配偶及重度憂鬱症之女兒,經認定為清寒家庭,平日被告會與其配偶前往探訪獨居之岳母,生活態度良好,被告當日參與宴席,係本於惜福、不浪費之緣由而飲用未飲用完之啤酒,嗣因藥物用罄,思及如臨時病發無藥物抑制病情,將使全家失怙,匆忙中失慮而騎車上路欲至醫院取藥,尚非出於強烈之法敵對意識而觸犯刑罰,所造成之法秩序破壞亦屬輕微,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態度等量刑事由,而有應予重新評價之必要,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家境狀況確屬不佳,無法繳納罰金,如易服勞務亦將使家中失去經濟來源,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詎仍不知悔悟,又再次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三)其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斟酌被告明知已有飲酒,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函示明確,為本院處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見其行為足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高度危險,犯罪情節非輕。

再者,縱被告係因藥物用罄,未免病發,然難認此情無可避免,而為違犯法制禁令之正當事由,被告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尚不足認已達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之程度,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另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顯屬較輕之刑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已無從再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生活態度良好等情狀,認原審量刑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四)末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前已因相同案件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能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

復衡以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與規定,與酒後駕車肇事所造成之危害,不僅已以政令宣導多年,尚且透過各類媒體廣為傳達,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猶再犯本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原審未予緩刑之宣告,當屬妥適,未見有何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昌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昌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昌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詎仍不知悔悟,又再次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號
被 告 錢昌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錢昌盛於民國103年12月9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936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中正路與新興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錢昌盛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錢昌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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