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交訴,4,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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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德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阿德於民國103年10月5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介壽四街口時,貿然左轉彎欲進入介壽四街時,適陳希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南往北亦行經該處 (起訴書誤載為沿介壽四街由南往北,應予更正 ),因見張阿德駕駛上開大貨車逼近而加速朝右前方行駛欲閃避碰撞,不慎撞擊新興路旁人行道邊緣,致人車倒地,陳希娟因而受有左足2公分背撕裂傷之傷害(張阿德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陳希娟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詎張阿德於肇事後,可預見陳希娟經上揭車禍恐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阿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阿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希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手術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16、21-31頁,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故上開法條關於「肇事」之構成要件,解釋上自不以肇事兩車直接或間接發生碰撞為限,否則,如交通事故中非以車輛互為碰撞導致他人死傷之情事,諸如駕駛車輛與行人互相碰撞,或同為或各為駕車或騎車之一方,因他方之不當駕駛行為,己方出於緊急閃避而在未發生車輛碰撞之情況下,導致自身死傷,均認不屬上開法條規定之「肇事」,顯然不當限縮上開法條關於「肇事」構成要件之範疇,有違上開法條保障遭他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死傷之被害人獲得即時救護之立法目的。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張阿德所駕駛之上開貨車,雖未與被害人陳希娟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然被告之行為,既導致被害人欲閃避碰撞,不慎撞擊路旁人行道邊緣而失控倒地,有如上述,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核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肇事行為;

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被害人陳希娟原本是直行,但經過伊車頭後,她就往斜前方行駛,撞到人行道,被害人與機車倒在人行道上,伊看到之後就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則被告當可預見被害人受到一定之傷害,準此,被告不停留現場加以照料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所為自與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張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其法定刑係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件被害人陳希娟其所受傷害為左足 2公分背撕裂傷,此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尚非屬危及生命之重大傷害,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參,被告對其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並認錯、深感悔悟,本件若依法定最低刑度,須量處有期徒刑 1年之刑度,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去,顯見其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誠值非難;

(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足 2公分背撕裂傷之傷害,傷勢程度幸非嚴重,被告於 104年2月6日與被害人陳希娟和解成立,賠償被害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四)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大約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很不好,須扶養2個孫子;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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