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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林煒傑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03年4月4日20時 9分許,駕駛劉冠其(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一街與中正路 1段路口,欲直行進入東海一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天氣陰,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其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有林聖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林煒傑竟疏未注意前方有林聖玉人車,貿然前行,致二車相撞,造成林聖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掌大拇指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林煒傑知悉已發生車禍,且可預見因此致林聖玉受傷,卻因己另案遭通緝中,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林聖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倒車左轉花蓮縣中正路1段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聖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煒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聖玉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劉冠其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各 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0張、汽車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煒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林聖玉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無須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併予說明。
末被告上揭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煒傑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導致告訴人林聖玉受有前揭傷害,詎被告肇事後,竟未停留於肇事現場,及時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逃逸離去,實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誠值非難;
雖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且於本院訊問時僅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而被告仍無法賠償之和解過程等情,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因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不就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由被告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項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 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 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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