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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茹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景茹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晚間7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富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國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鄭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國富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鄭雅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4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林景茹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鄭雅雯倒地受傷,雖有下車查看,然因當時另案遭通緝,竟未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未經鄭雅雯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
嗣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因另案受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為本案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景茹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雅雯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交通事故照片35張附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 至3 、17至30、40至54、6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103 年7 月25日,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涉及103 年1 月之另案交通事故時,主動供出其有於同年之農曆年後,駕駛上開小客車在花蓮市富國路附近的自強農會前與年約40、50歲之女機車騎士發生車禍,雖留下聯絡電話,但未待警察到場即先行離開之事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3 號偵查卷第46、47頁),其所供述之發生時間、地點與對象均與本案大致相符,雖其所稱留下之電話號碼與證人所述不符,然考量被告受訊問時距本案發生已有一段時日,因持有多支電話號碼而記憶錯誤,並未悖於常情,難以此遽認被告該次所自白者並非本案。
又本案事發當日即103 年3 月15日,被害人受詢問時陳稱認得被告,但僅知其綽號為小白,未知其姓名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9 頁),而警方最初僅能依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車號通知上開小客車車主葉俊翔到案說明,嗣經循線調查,始知被告涉有嫌疑,並於同年9 月18日晚間9 時30分通知被害人指認各節,有偵查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 至3 、15頁),是被告為本案犯罪之人一情,最初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所發覺,而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之103 年7 月25日,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因避免遭受逮捕,逕自駕車離去,對被害人之身體、生命造成風險,難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另案受通緝,恐遭逮捕之動機,雖有下車查看並留聯絡電話予被害人,然未待警察到場,亦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增加被害人無法及時獲得救援之風險,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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