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交重附民,3,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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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陶錢輝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佳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黃小玲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小玲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原告趙佳薇已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撤回刑事告訴,本院亦已於 104年11月10日為不受理之判決,此有本院104年11月9日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

是以,原告趙佳薇於104年11月12日始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然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核與民事損害賠償無涉,原告自得檢具相關卷證,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維權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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