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侵訴,10,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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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順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己○○於花蓮縣花蓮市大陳一村市場飲酒時,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表達及溝通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低,為重度智能障礙者,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下旬某日傍晚,邀同甲女進入上址市場旁竹林內,利用甲女因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狀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

二、嗣己○○食髓知味,復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3月9日上午8、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傍晚),邀同甲女進入上開竹林內,利用甲女因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狀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適為路過之林滿妹當場撞見,甲女之兄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輾轉得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己○○於104年3月12日警詢時,向警員坦承前揭之犯行,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女之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告訴人甲女之兄之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揭規定不予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非供述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與甲女發生2 次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林滿妹、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性騷擾案件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與甲女發生2 次性行為之事實,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而被害人甲女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可證,佐以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時,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問題理解能力不佳,表達口條並非順暢,對性行為之理解與判斷能力均有缺損,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1日、同年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5至26、107至109 頁),可知甲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均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無同意性行為之理解力,對於不當之性行為亦不知如何抗拒無訛。

且被告自承其知悉甲女為智能障礙之人(見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對於甲女因智能障礙而不知抗拒之客觀事實亦有所認識,竟利用此狀態進行性交甚明。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行為人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行為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應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論處。

又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即屬性交。

本件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其主觀上顯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客觀上其性器進入甲女之性器,已屬上開所指之性交行為,且甲女於案發當時因重度智能障礙而處於不知抗拒性交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被告2次乘機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事實欄所示乘機性交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一節,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背面);

再者,甲女對問題理解及表達能力均不佳,已如前述,其於警詢時稱被告對其性侵害1 次(見警卷第10頁),其餘各該證人均僅目睹或知悉事實欄之犯行,故苟非被告自承,警員應無從知悉事實欄之犯行,被告顯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乘機性交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自我保護能力較常人為低,為逞一己淫慾,竟先後2 次利用甲女因智能障礙處於不知抗拒之情形對之性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伊認為被告有悔改的意思,伊暫時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7 年,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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