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侵訴,12,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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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洪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24條,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已坦承有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行為,惟辯稱被害人未明示拒絕,而未違反被害人意願,然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卷內證人之證述多有不一致,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騷擾、恐嚇被害人及證人等串證、滅證之可能性,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復佐以被告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認非予以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自104年5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三月,合先敘明。

(二)本院雖於104年8月13日訊問被告及被害人,然尚有證人未訊問完畢,而仍有與證人串證之可能;

況依卷內證據及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堪認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為避免被告為求脫免刑責而騷擾、接觸被害人,致其受有二度傷害,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是以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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